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1、6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2475、2476、527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蔡明憲犯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14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蔡明憲上開撤銷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14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等語,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蔡嫻臻、 陳柏宏 、 蔡余姍 (即附表編號1、3、14)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3、14部分(被害人蔡嫻臻、陳柏宏、蔡余姍,下稱本案),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481號審理,於113年11月5日判決,被告因認本案屬重複起訴,因而提起上訴(附表所示關於本案以外其他被告所犯之罪,則未上訴)。
(二)附表編號1,有關被告詐欺被害人蔡嫻臻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755號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3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並經該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19日雲院 仕肅決 112訴39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5-97、99-106、197頁)。
(三)附表編號3、14,有關被告詐騙被害人陳柏宏、蔡余姍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812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並經該院於113年11月2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於114年1月18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2月19日桃院 雲鵬 112金訴1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20、145-177、193-195頁)。
四、據上,可知本案(附表編號1、3、14部分),係繫屬在後,與前揭2前案之被告、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案核屬重複起訴,則原判決未查,對本案為有罪實體判決,即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此部分屬重複起訴,就繫屬在後之本案同一案件逕為有罪實體判決,於法未合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因本案雖較前揭2案先判決,但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前揭2案則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揆之前揭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另附表所示關於本案以外其他被告所犯之罪,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000)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00),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 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15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