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仁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仁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連仁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溶以其所有之生理食鹽水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連仁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54至58頁),且被告於105年9月6日10時24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公司105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各1份存卷可查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監聽譯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1頁、1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更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出所,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受僱養殖觀賞魚,未婚,與父母親、成年弟弟、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筱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