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32號聲請人 林嘉鴻 即昱揚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1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有明文規定;另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82條亦有明文;末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昱揚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揚公司)乃成立於民國78年,依當時公司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成立至少應有股東五人,聲請人因 林昱志 之請求,遂同意擔任掛名股東,然對於昱揚公司之經營完全不瞭解亦未涉入,更不知悉昱揚公司竟已遭廢止登記,實無能力擔任昱揚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昱揚公司由經濟部於97年10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517
906號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示昱揚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按照前開公司法規定,昱揚公司於遭廢止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本件聲請人於78年昱揚公司成立時即同意為該公司之股東,於97年昱揚公司經廢止登記時,得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以決議另選清算人。聲請人既未於97年公司廢止登記時另選他人擔任清算人,自應依公司法第79條本文規定負擔法定清算人之義務,聲請人未依法踐行公司清算程序卻逕行提起本件聲請解任事件,已屬未恰。聲請人雖陳稱其當初乃掛名之股東,對昱揚公司之經營完全不瞭解,更不知悉該公司已遭廢止云云。惟聲請人既自願同意擔任股東,即應擔負公司法上之相關法定義務。且聲請人就其未涉入經營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是否為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與有限公司股東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係屬二事,自不因未涉入公司經營而解免法定之清算義務。據此,聲請人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