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2年間、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5年9月5日假釋出監,嗣因另案撤銷假釋,復令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5年3月3日縮刑期滿,全部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96年5月24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2873號裁判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6年9月26日晚上,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在香煙內點燃,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起訴書記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在香煙內點燃香煙同時施用),嗣於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之基隆市立醫院前,警方見乙○○騎乘機車且行跡可疑,遂上前攔截盤查,發現其左、右臂各有針筒痕跡,在乙○○同意下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帶回於96年9月27日3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可待因(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於91年6月2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2月間施用第一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