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95年04月20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車道中心為黃色槽化線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桃園縣○○鄉○○○路○段之幹線道由新屋往永安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聯絡下田村1鄰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甲○○(原名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之支線道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西路2段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幹線道有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丙○○雖有見及甲○○之重型機車由支線道駛出左轉之情形而按鳴喇叭,惟已煞車不及;丙○○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撞及甲○○重型機車右側後車身,使甲○○人車倒地,致使甲○○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兩膝挫擦傷、右踝挫擦傷之傷害。丙○○未報警處理,而逕將甲○○送醫治療。嗣經甲○○報案經警查獲丙○○。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駕駛前開車輛,沿上開幹線道路由新屋往永安方向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行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告訴人甲○○由該產業道路駛出左轉,其見狀有按鳴喇叭,惟已煞車不及,其車頭左前方碰撞告訴人機車右後方車尾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等情,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關於其機車被撞擊處外陳明:於前開時、地,其騎前開重型機車由該產業道路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見無來車,乃橫越中山西路往永安方向左轉,為被告小客車撞擊機車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將之送醫。其知道支線道車要讓幹線道車先行,其看沒有車子才左轉,左轉後聽到喇叭聲想閃避已來不及等情,警員 郭勝隆 亦以書面報告指稱該路段並未設置限速標誌等情,並有肇事車輛與肇事路段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01份、被告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01份、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01份可稽。依警員之書面報告與肇事車輛與肇事路段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01份顯示,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中山西路2段為雙向4車道中心為黃色槽化線之幹線道,於該路段為直路,且設置有路燈,該產業道路為未劃設標線之支線,該中山路與產業道路均為柏油路面,視線清楚,路面上並無速限之標字或標誌,亦無障礙物;被告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有撞擊痕跡,告訴人機車右側腳踏板處亦有撞擊痕跡。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其機車左後方遭碰撞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即稱其機車撞擊點係在右側車身之腳踏板處等情,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剛轉出來,車子還沒回正,即為被告車子撞到等情,與被告於警詢所稱與告訴人機車右後方碰撞等情及機車照片所示碰撞痕跡處係在右側腳踏板處相符,而可採信。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述之左後方,顯係誤述,非可採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該中山西路2段並無速限之標誌或標字,且非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亦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依上開規定,其限速為時速50公里以下。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上開幹線道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見及告訴人騎機車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時,雖按鳴喇叭,已煞車不及而肇事。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見無來車,乃橫越中山西路左轉,已橫越至對向車道被撞等情及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沒有車才左轉,左轉後聽到喇叭聲,已閃避不及等情,再依肇事路段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由該產業道路駛入該路口左轉,係先橫越中山西路往新屋方向之
2個車道(寬7公尺)後,始進入被告所行駛車道內左轉,而中山西路於該路段為直路,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線清楚,告訴人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時,被告之車輛已沿幹線道之中山西路2段駛來,告訴人駛入該路口後,且已橫越2個車道,進入被告所行駛車道內開始左轉,告訴人仍稱當時「無來車」、「沒有車」,顯見其未注意及幹線道有被告車輛駛來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即左轉肇事。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錦榮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01份可按。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幹線道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時,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線清楚,無號誌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之支線道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視線情形均稱良好,亦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幹線道有被告之車輛駛來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既有過失,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係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查獲被告,被告並非自首。爰審酌被告駕車沿幹線道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勢,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將告訴人送醫且為前開自白,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駕車沿支線道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之與有過失情形,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與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