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聲請人 李明宗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相對人 李辛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3、36號裁定確定,依該裁定主文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裁判正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以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安置費由聲請人負擔部分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據作為每月免除其扶養義務數額。而相對人李辛永(男,00年00月00日生,以內政部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男性64歲平均餘命係19.96年(原告起訴時,被告為64歲),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10年計算。(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960,000元【計算式:8,000×12×10=96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