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献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献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献德於民國104年3月6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漚 汪文衡殿 與友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家中,嗣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與南24線公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由 陳嘉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献德當場人車倒受傷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在醫院測得陳献德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献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嘉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醫院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復肇事,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次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超出標準值不多;另業與陳嘉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足徵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業工、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