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911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潘柏叡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潘柏叡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由父監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所附分期付款申請表僅由債務人之母 杜秀英 簽名,而無債務人之父 潘紹成 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債務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旨,是無從認定潘柏叡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時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契約經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