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債務人 蔡佳蓁蔡宜玲蔡美玲 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蔡佳蓁即蔡宜玲即蔡美玲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號0000-00汽車一輛,惟該汽車實際屬於債務人前配偶 賴宗寶 所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890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僅有數百元,部分僅有不得扣押、非屬清算財團之補助款。足認債務人無其他清算財團財產,足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車號0000-00汽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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