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惠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惠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價值新臺幣4,99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惠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朱敬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1頁),被害人事後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思(警卷第10頁);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被告莊惠嵐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惠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7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朱敬傑所經營之「車麗屋百貨」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Polaroid寶麗萊型號S232GS行車紀錄器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嗣經朱敬傑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敬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惠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敬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檔案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扣押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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