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6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4號第一審所為之裁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等債權人計新臺幣(下同)3,335,740元,曾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繳納30,693元。伊依協議內容繳款數期後,於97年2月間毀諾未再繳款,此因抗告人每月薪資雖有66,838元,但需扶養2名子女、配偶及父母,加上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需55,356元,無力繼續履行前揭高額協商金額,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故提出聲請更生事件,惟原審裁定不察上情,先是誤將年終獎金平均計入每月平均收入,抗告人每月實得並無如此高額,甚屬違誤;復又未審酌抗告人簽訂上開無擔保協商契約係遭銀行威逼利誘而被迫接受由最大債權銀行片面提出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契約致需負擔如此高額之協商金額,實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弱勢之意旨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予對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此係因債務清償方案既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成立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其拘束,且債務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應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之道,不得片面毀諾以聲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㈡本件抗告人自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後至97年2月毀諾時,其收
入及家中經濟耗需狀況未見有何變化,亦即抗告人日常生活作息開支並無顯著變動,抗告人上開所稱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等情均係在協商時可得預見並予評估,抗告人既已計較其接受協商條件之利益與不接受所需承受之不利益後與債權人成立協商,現再稱其無力負擔該協商條件且遭銀行威逼利誘等語,顯有欲藉更生程序謀求更佳利益而毀棄先前承諾之意涵,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受債權人威逼利誘而被迫接受協商條件之主張,是以抗告人未喪失拒絕成立協商之權利而經過計較後成立協商,自應嚴格遵守契約,其所稱上情已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抗告人另稱原審裁定有將其年終獎金平均計入每月平均收入
之違誤部分,惟計算個人年度收入,本包含每月固定收入及各項獎金,且該所得全部均係全部債權之總擔保,抗告人既有積欠債務,即應將能領得之全部收入做全盤規劃,並無僅能以每月固定收入用於償債,其餘非每月固定收入則不予償債之理,抗告人就此主張原審裁定之計算方式有誤,並無理由。
㈣抗告人又稱其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
剩根本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部分,惟查抗告人之父林田村現有房屋1棟、、土地2筆,且95年、96年各有所得535,49
8元、507,382元;其母名下有汽車1輛,且於95年、96年間均有營利所得分別為1,013元、271元,足見抗告人之父、母尚可維持自己生活,尚無需賴抗告人全部扶養,且抗告人於97年2月間毀諾時之每月平均收入83,994元,扣除協商應還款後仍餘53,301元,已足供一般五口之家日常開支,益難認其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可採。
㈤綜合以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更生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譚德周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育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