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二部分,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附表誤載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附表編號五部分,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表略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表編號六部分,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附表誤載為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罪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附表誤載為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上述更正後附表所示),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八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九號、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惟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並經科刑判決確定在案,其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因有期徒執行完畢出監,其出監後首次再犯罪並經裁判確定者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四二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其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再另依前述法則處理。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附表編號四)、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日(附表編號五),即係在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四二號之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至本件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附表編號二)、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附表編號三)、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八日(附表編號六),均係在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四二號之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應與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四二號之罪,及其他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能任憑己意,擇該三案與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基準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四二號之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後」,固不得與之及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為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後」所犯之數罪中,再次首先確定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該判決確定日(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作為再次基準日,就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再另依前述法則處理。查,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即均係上開再次基準日前,是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罪,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受刑人此部分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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