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1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6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614553號、40-AEX614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襄陽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EX614553號、
AEX6145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舉發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3月24日就前開舉發單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6月3日分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614553號、40-AEX61455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前開裁決書均於98年6月6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識別能力之受雇人即孩子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守衛 郭金坤 簽收,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於98年2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襄陽路口一情不諱(見本院98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又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楊偉群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8年2月27下午
5時10分許,伊在臺北市○○路○○號執行交通取締勤務,異議人原行駛在臺北市○○路上而後左轉至館前路,當時襄陽路行向號誌為紅燈,異議人闖越紅燈由襄陽路左轉至館前路,伊見異議人違規,便吹哨子且以指揮棒指示異議人停下,異議人在距伊2公尺左右時原有放慢車速,伊便走到異議人面前,異議人即由加速由伊身邊逃逸,伊隨即轉身察看該車車號為000-000號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楊偉群所述異議人之行向與異議人自述行向相符,且其詳述異議人在其面前先減速而後離去等情綦詳,可佐證人楊偉群前開所述非虛,且證人楊偉群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覺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並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捏造前情誣陷異議人,又證人楊偉群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警員,對此等交通案件必有相當舉發之經驗,當無誤判之虞,證人楊偉群既明確證述異議人前開違規情節,自屬可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述機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均堪以認定。再者,證人楊偉群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發覺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時,當場在舉發單上書寫違規車輛之車號,不及詳載舉發單上其他例如駕駛人、性別、地址等欄位,而當日稍後,伊因舉發他件違規而填載舉發單,一時不察,將他件違規案件之駕駛人等資料誤填在本案北市警交字第AEX614
554號舉發單上,伊發覺誤載舉發單後即以予刪除,至本案北市警交字第AEX614553號舉發單上「車牌號碼」欄位塗改部分,係因伊一時筆誤誤載本案違規車輛之車號,然旋即更正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可見前開舉發單刪改處皆係因舉發員警一時誤植所致無疑。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故員警本得隨時更正誤繕之處,並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之效力,亦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至異議人辯稱本案未提供相片、錄影云云。然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故本件雖無採證相片,然依證人楊偉群前開證述內容佐以相關事證即足認諸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自無須必以採證照片始可認定異議人違規情事,異議人辯稱本案未提供任何舉證證據云云,自不足採。綜上,異議人甲○○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闖越紅燈及違規後,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後,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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