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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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有益費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有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周同正 前因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清償,故於民國95年3月20日簽發面額
500萬元之本票1紙及簽立切結委託書1份交予原告,同意將其所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每月租金2萬元則自上開借款金額中折抵,此外周同正每月並應再清償原告1萬5千元,如有怠於給付之情事,系爭房屋所有權即自動轉讓給原告,原告有權處理系爭房屋。周同正於簽立切結書同時,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辦理過戶所需文件物品交付原告。原告遂自95年9月5日自行雇工裝潢系爭房屋,陸續安裝設備、管線鋪設等系爭房屋改良工程,95年12月間裝修完成,共計支出設計、修繕、改良費用合計150萬元。95年12月之後,因周同正怠於給付,原告認就系爭房屋原告有所有權,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雖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然上開雇工安裝之設備、管線等改良物,乃系爭房屋之附合動產,依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所增訂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告取得該附合動產之所有權。因系爭房屋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被告所拍定並聲請法院點交,倘法院點交時,將本屬善意有權占有之原告所有上開附合動產,一併無償點交予被告,將對原告財產造成莫大損害。爰基於民法第955條善意占有人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其係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22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合法向執行法院投標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系爭房屋於執行法院查封後,依法送請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裝潢等,皆已包含於鑑價範圍內,因此被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當然包括該部分,並無所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有益費用之問題。故無論原告主張其裝修系爭房屋花費150萬元一節是否為真,原告亦應向周同正主張,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955條規定:「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蓋對占有物所支出之費用,如係在維持占有物之價值,或足以增加其價值時,實乃回復請求人之利益,故於回復請求人請求回復其物時,應許善意占有人有償還之請求權。是本條規定,本質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將回復請求人所負返還義務之內容,予以具體化,而屬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因此如回復請求人並未為回復占有之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占有人與非回復請求人間,亦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經查:
㈠系爭房屋及基地原為第三人周同正所有,而經本院95年度執
全字第53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於95年9月13日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5年9月22日至現場查封。嗣周同正之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118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執行,並囑託萬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價格。萬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派員前往現場實地勘估後,於96年5月3日製成鑑定報告書。後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亦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49號強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並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核定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最低拍賣價格,於97年11月12日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惟無人應買,執行法院遂依債權人永豐商銀之聲請,於98年1月5日除去終止原告與周同正間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賃關係。嗣於98年
4月21日第三次拍賣程序,系爭房屋及基地由出價最高之被告得標拍定,並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於98年5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經被告於98年5月8日收受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參照),執行法院並於98年9月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
㈡而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
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於拍賣不動產上原有之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依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除去後拍賣者,其點交亦適用上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係向執行法院投標買受系爭房屋及基地,故執行法院於執行點交程序時,先解除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乃係使系爭房屋回復為出賣人周同正之占有,再由執行法院代出賣人周同正將系爭房屋點交(交付)買受人即被告占有。而被告於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前,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對系爭房屋有何使用收益權之人,自非屬民法第955條所規定請求回復其物之回復請求人。被告於98年9月2日因執行法院點交而占有系爭房屋,乃係基於出賣人周同正之交付,並非因對原告行使回復占有之請求而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955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因改良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法無據。
㈢再者,原告主張周同正前於95年3月20日簽訂切結書,將系
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每月租金2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周同正出具之切結委託書影本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49號執行卷內可證,是原告與周同正就系爭房屋於95年
3月20日成立租賃關係,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止就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150萬元一節縱為真實,因原告裝修系爭房屋係於其與周同正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且系爭房屋於裝修完成後,始經執行法院依系爭房屋裝修後之狀態,囑託萬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並據以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後進行拍賣程序,嗣上開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於98年1月5日除去後,系爭房屋於98年4月21日始由被告以最高價標得拍定,並繳足價金。是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無何因原告改良系爭房屋而受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於與周同正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可否請求償還,應另依其與周同正間之契約關係解決,非得依民法第9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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