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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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詩堂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23號被告王詩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堂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於民國99年7月19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3日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嗣因案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待執行;又於103年6月3日假釋出監後迄至103年10月14日再入監執行之期間內,陸續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9月確定,自103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上述殘刑已於10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嗣於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11月1日止)。
二、詎王詩堂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復於108年10月28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夜市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騎乘其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行竊該機車部分另案由移送機關偵辦中),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王詩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即85度C店前,為執行交整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身泛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詩堂之自白,(二)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詩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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