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94年10月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參加1會份),並虛列 陳肇芳 、子○○為會員(各參加1會份),邀集寅○○(參加2會份)、 周俊哲 (參加2會份)、 周陳玉釵 (參加1會份)、周淑惠(參加1會份)、 周玉敏 (參加1會份)、 周俊賢 (參加
2會份)、 周忠印 (參加1會份)(以上7人簡稱寅○○家族成員)、己○○(參加3會份)、 林家賢 (參加2會份)、 林義勳 (參加2會)、 林玥君 (參加1會份)(以上4人簡稱己○○家族成員)、丑○○(參加1會份)、 黃淑玄 (參加2會份)、 黃淑蘭 (參加1會份)、 黃淑麗 (參加1會份)、 陳素蓮 (參加2會份)(以上5人簡稱丑○○家族成員)、乙○○○、 宋曉蓉劉志豪宋兆珍陳育佐 (以上
5人各參加1會份,簡稱乙○○○家族成員)、 邱如妹 、丙○○、 邱鳳英邱善英 (以上4人各參加1會份,簡稱邱如妹家族成員)、癸○○(參加2會份)、 游秀芳 (參加1會份)、辰○○(參加2會份)、甲○○(參加2會份)、 陳美蘭 (參加1會份,會單上使用 陳美竹 名稱)、戊○○(參加1會份)、庚○○(參加1會份)、辛○○(參加1會份)、卯○○(參加1會份)、 邱再來 (參加2會份)等人,參與其邀集之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合會,連同會首共計58會,約定每月1日開標,每逢4、8、12月各於當月
15日加標1次,開標地點在壬○○上開住處,於每月開標日,以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壬○○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名稱、標息金額參與投標之方式,由壬○○主持開標事宜。會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採內標制(即由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扣除標金後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則繳納1萬元會款),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惟壬○○於邀集本互助會後,在未告知其他會員之情形下,即陸續自會員邱如妹受讓會單編號13會員 邱銘穎 、編號14會員 邱政雄 之會份;及自 康玉芬 受讓會單編號17、18、19會員 奇士美彭彩菁 之會份;及自會員丁○○受讓會單編號55、56會員丁○○之會份等共7會份。嗣壬○○因財務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在上開住處主持合會開標時,利用會員與會員間未必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為下列行為:(一)於不詳時間,分別冒用虛列會員陳肇芳、子○○各1會份名義得標,其中陳肇芳部分未寫投標單,子○○部分則在投標單上虛偽填載標會利息金額、子○○簽名署押,而偽造子○○之投標單,於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分別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上開被冒名人得標,使投標當時不知情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壬○○,共計詐得369600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及參加合會而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至97年4月15日止,尚有寅○○家族成員共6會份、己○○家族成員共7會份、丑○○家族成員共6會份、乙○○○家族成員1會份、邱如妹家族成員1會份等活會會份共21會份,而97年4月15日利息為1200元,因被告已無法確定冒標何標次及標金金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均以97年5月1日林家賢得標之前1次97年4月15日為被告最後冒標次,並以標單記載1200元為標金金額計算其詐欺金額,以下同。)。(二)於不詳時間,分別冒用會員陳美蘭(會單上使用陳美竹名稱)、戊○○、游秀芳、庚○○、辛○○、卯○○各1會份名義得標;及分別冒用辰○○、甲○○各2會份名義得標,其中辰○○部分有1次係在投標單上虛偽填載標會利息金額、辰○○簽名署押,而偽造辰○○之投標單,於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分別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上開被冒名人得標,使投標當時不知情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壬○○,共計詐得000000
0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及參加合會而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三)該合會於97年5月1日開標,由會員林家賢(己○○之子)以1200元得標,壬○○代林家賢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349600元後,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遂將上開會款侵占入己並挪用交付地下錢莊人員抵債。嗣壬○○即宣布上開互助會停會,致寅○○等人追討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寅○○、己○○及丑○○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寅○○、己○○、丑○○及證人卯○○、辰○○、陳美蘭、丁○○、丙○○、乙○○○、甲○○、子○○、癸○○、庚○○、辛○○、戊○○、康玉芬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開立之收據影本、合會會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又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又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在合會標單上,偽造子○○、辰○○活會會員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之投標單,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子○○、辰○○會員名義得標,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人及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壬○○進而持以行使,詐稱該標單上之人得標,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繳交會款予壬○○收受,是核被告冒用子○○、辰○○(有寫標單該次)會員名義得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子○○、辰○○2人之署名於合會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冒用子○○、辰○○2人名義得標,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單次冒標時各均同時使各合會之活會會員遭受詐欺,2次冒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核被告冒用陳肇芳、陳美竹(本名陳美蘭)、戊○○、游秀芳、庚○○、辛○○、卯○○、辰○○(未寫標單該次)、甲○○(2次)會員名義得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挪用代得標會員林家賢收取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各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然被告各次冒名標會,均使該合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均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1罪,併此敘明。
四、另查:(一)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六月,則不得易科罰金。(二)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宣告易科罰金。(三)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得易科罰金。(四)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8年6月19日上開大法官解釋公布之前,揆諸上開說明,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刑罰權效果即得否易科罰金之利或不利變動,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該條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僅因需錢孔急竟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利用親友間之情誼及信賴,冒用他人名義而冒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並詐取活會會員及侵占得標會員之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固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部分損失,然尚未完全賠償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自承冒標始自
96年4月1日,故認其有1次行使偽造文書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末查被告冒用子○○、辰○○名義所偽造之標單,依被告所述業已丟棄,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況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而徒增日後犯行敗露之風險與必要,是前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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