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晨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103年度審簡字第9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晨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晨恩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
10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4年4月30日到案後,自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改執行本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
9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本
案判決內容向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6萬元,惟經執行檢察官於104年4月30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竟自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改執行本刑乙節,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已無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意願甚明,顯已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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