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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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4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張友重 於民國97年7月1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到期日
98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525,405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共同發票人張友重為投資抗告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林木林 所合資開設之嚴品迴轉火鍋餐廳,因欠缺資金,向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借款700,000元及150,000元,再由其開立系爭本票交由抗告人及相對人互相背書,且言明自餐廳分得之紅利攤還。故自始抗告人及相對人即個別為債權人,而僅張友重為債務人甚明。且本案既屬股東間之投資糾紛,即應由三方協調解決,不宜以一般本票借貸關係裁定,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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