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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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温增 和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7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簽發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51,873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624,5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抗告人於102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5,051,873元,其中之3,624,57
2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抗告人於大陸已經協調、調解,然另有相關人未同支付,故不能認同。原審未察,竟准許其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云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據票據法第12
3條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於大陸已經協調、調解,然另有相關人未同支付,故不能認同云云,則本票債務是否有相關人士未同支付係抗告人所為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陳彥君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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