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2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2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參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丁
○○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正附卡關係,於民國90年6月22日開卡
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自97年4月1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97年6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丁○○於90年6月22日開
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自97年4月1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丁○
○未依約繳款,至97年6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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