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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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7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素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並陸續
向原告購買各類飲料等貨品,詎被告至97年1月28日起,即
未按時給付貨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124,555元,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555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銷貨單及退貨單為證,經核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