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技能檢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10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懷平 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代表人 林宏德 訴訟代理人 汪慧君
江妮侑 上列當事人間技能檢定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法字第1056500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至18日,參加被告舉辦之104年度「固定式起重機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字臂起重桿操作」3職類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資格培訓(下稱系爭資格培訓),經被告以104年8月3日技管字第104150188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成績測試結果,為「固定式起重機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字臂起重桿操作」等3職類術科測試監評人員資格培訓成績(下稱系爭資格培訓成績)未達70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署)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為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評審資格培訓」,與職業訓練法31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及目的完全不同,此由該法第1條規定意旨即可得知,被告答辯誤為引用。且原告已通過「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可伸縮」職類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取得該職類操作人員資格。
(二)依被告答辯內容顯示:本件係先進行評分完成後,再於結訓前綜合座談向參訓人員說明評分標準,違反「固定式起重機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及「人字臂起重桿操作」等3職類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資格培訓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資格培訓實施計畫)第10點所定「學、術科測試內容及合格標準,學、術科測試成績均達70分(含)以上者,評定為合格。」之評分程序規定。
(三)本件術科實際辦理第1站係以20題投影片播映方式,由參訓人員紙筆作答,而第2站辦理方式與評分方式則未明定,且未明確告知所有參訓人員第2站術科測試取決於何種型式起重機模擬監評成績作為評斷依據,本件未按系爭資格培訓,僅選擇「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及「人字臂起重桿操作」2職類辦理,顯有違反系爭資格培訓實施計畫之3職類規定。
(四)被告辯稱編印手冊於培訓課程開始前,即向參訓人員說明測試方式及合格標準,當時並無異議。然查,該培訓手冊並無被告所稱「第2站佔40分,模擬評分標準答案為30分,評分誤差須在±10%範圍」之合格標準,與培訓手冊「學、術科測試內容及合格標準,學、術科測試成績均達70分(含)以上者,評定為合格」規定不符。
(五)被告於寄送錄取通知函,同時寄送「系爭資格培訓監評工作應依術科試題及評審表規定評分注意事項」一份,詳列4題題目並有詳細說明,表示術科測試試題具有爭議,且該試題內容亦會影響第2站模擬評分成績合格正確性。
(六)現行被告公布有關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固定式起重機操作」職類計有「06102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式)」、「06104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架空式-機上操作)」、「06105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架空式-地面操作)」3種。「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職類計有「06201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可伸縮)」、06202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伸臂不伸縮)2種與「06300人字臂起重桿操作」1種,合計3大類6種機型,其術科辦理場地、機型、使用目的與操作方式差異頗大。但被告辯稱「本培訓考量3職類專業技能相當」,若此何以必須分為3大類6種機型辦理技能檢定?
(七)依系爭資格培訓實施計畫所載,並無「人字臂起重桿操作」模擬評分僅為練習字樣。又被告辯稱「合併3職類辦理監評人員資格培訓,亦有前例可循」云云,然查,被告亦曾單獨辦理單一級〈07004重機械操作-鏟裝機〉職類監評培訓,未與〈07001重機械操作-推土機〉、〈07002重機械操作-挖掘機〉、〈07005重機械操作-一般裝載機〉3職類併案辦理之紀錄;系爭資格培訓與上次培訓相隔十多年,其測驗內容、機具型式有所不同,何來前例可循?
(八)系爭資格培訓操作空檔時,有不知名長官蒞臨,並與部分學員寒暄後合影留念,違反「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規定之「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者,不得參加培訓。」據悉本次培訓出現與職業安全相關協會補習班人士及理事長之子女,被告准予其等參加培訓,顯有瀆職之嫌,該等參訓人員亦有資格不符之情事。若提供上開人等名單,原告爾後在業界將無立足之地,其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故無可奉告。
(九)荷物標準依系爭培訓手冊柒「固定式起重機操作」等3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下稱評鑑自評表)規定,為矩形類正方型(見該評鑑自評表第17
3、180、185頁),但協辦單位 高雄 港務分公司提供不合格場地,致無法正常培訓。因系爭資格培訓不等同回訓,故顯有不當。
(十)原告於訴願書質疑略以:「在104年7月18日考完術科測驗後,舉行綜合座談時,有學員提出『移動式起重機第1站撞倒B直桿,應如何處置』?各委員就『若撞到B直桿在安全範圍內,由工作人員扶正後,才可以繼續測試』表示意見不一。」被告辯稱:「因本站測試荷物經過B障礙物會有來、回共2次,第1次撞倒後不恢復原狀,返程將缺少一處障礙物,監評人員基於公平、公正立場,指示應檢人停止操作起重機及暫停計時,並由操作室旁之起重機合格人員協助將荷物移至安全位置,俟場地服務人員恢復場地障礙設施後,起重機操作合格人員將荷物移至原應檢人暫停處,再指示應檢人繼續測試與計時。」此係原告訴願半年後,被告才提出之答覆,況系爭資格培訓並未有上述言論,顯為不當。
(十一)又原告於訴願書質疑略以:「在104年7月17日下午吊掛要領操作與綜合會談中,有學員不斷對荷重物傾斜提出疑問?雖然命題委員已再三強調『目測水平既可』,但吊掛方式並非採用十字交叉,是採用(證物3)方式,較不容易抓住重心,而產生傾斜發生危險。」原告並引用新北市職業訓練中心教材,有所依據。惟被告辯稱:
「十字交叉吊法僅為吊掛方法之一,並無原告所稱『如沒採用一定扣分』情形。」未有明確佐證,明顯不當。
(十二)原告於收到成績後,申請閱覽,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4條第2項規定,否准原告申請。但上開規定與系爭資格培訓無關,被告引用上開規定,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及該法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下稱發證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資格培訓,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被告為利執行系爭資格培訓作業,依發證辦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訂定系爭資格培訓實施計畫,釐訂培訓時間、地點、培訓對象資格、課程內容、測試內容(含學、術科)、合格標準及取得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之運用等相關事項,該計畫奉核定後,據以辦理培訓事宜,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
(三)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1、被告辦理系爭資格培訓,依其實施計畫第10點規定,學、術科測試成績均達70分(含)以上者,評定為合格。原告全程參與本培訓課程,經測試結果術科成績未達70分,總成績為不合格,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培訓經測試結果術科測試成績未達70分」,並非原告所稱僅通知未錄取。
2、系爭資格培訓實施計畫第10點訂有測試內容及合格標準,學科測試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及專業知識(滿分100分),術科測試含專業技能與術科模擬評分(滿分100分),學、術科測試成績均達70分(含)以上者,評定為合格。
原告「學科得分75分,術科第1站佔60分,原告得分36分,術科第2站佔40分,模擬評分標準答案為30分,評分誤差須在±10%範圍,原告模擬評分得分26分,故未得分」,原告術科第2站測試成績,是於培訓完竣後,經授課講師(即題庫命製人員)閱卷評定分數並簽名確認。於培訓課程最後辦理綜合座談,讓參訓人員就2天培訓課程安排與3職類術科試題、評審表及監評評分注意事項等內容,提供具體意見供修題參考。因參訓人員反映關切測試情形,故再次於綜合座談重申系爭資格培訓測試之評分合格標準,並無違反評分程序規定。
3、系爭資格培訓首日第1節開始上課前,已向全部參訓人員詳細說明測試方式及評定合格標準為:學科總分100分,70分以上及格,題型為單選題。術科採模擬評分,總分100分,70分以上及格,包含第1站佔60分,第2站吊掛作業模擬評分佔40分,並依設定模擬評分標準得分,模擬評分誤差須在±10%範圍等規定,所有參訓人員(含原告)無異議,且授課講師於測試前已清楚說明測試方式及評定合格標準,所有參訓人員(含原告)當場無異議後再進行測試,故所有參訓人員之測試方式及合格標準均採用一致標準。又系爭術科測試試題第2站採同一測試項目吊掛作業進行模擬評分,評審表包含指揮要領(10分)、重量估測(10分)及吊掛要領(20分)共40分,當天測試模擬評分之標準答案得分應為30分,但原告模擬評分26分,誤差達到4分,超過±10%範圍,故依規定未得分。原告第2站測試未得分主要原因係「指揮要領」錯誤判斷過多,與使用何種型式起重機無涉,有原告學、術科測試試題答案紙、評審表附卷可稽。原告術科測試成績未達70分,不予核發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無不合。是其主張第2站測試辦理方式、評分方式及取決於何種型式起重機模擬評分均未明定,且確告知參訓人員,即非可採。
4、本培訓考量上開3職類專業技能相當,且術科測試試題皆分成2站測試,包含第1站測試起重機(桿)操作,評分方式及評審標準大致相同,第2站測試吊掛作業均含指揮要領、重量估測及吊掛要領等相同項目,故合併3職類辦理系爭資格培訓,亦有前例可循。本培訓課程表之授課內容已涵蓋3職類相關課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模擬評分不列入測試成績,僅作練習評分,並無違反系爭資格培訓實施計畫之規定。
5、本3職類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題為公開試題,通知原告參訓前,已請其下載培訓課程相關資料(含學、術科測試試題及評分規定等)先行研讀,以利課程進行及結訓測試。被告為辦理系爭資格培訓需要,編印培訓手冊供參訓人員使用。另因應測試需要,依據實施計畫所訂測試內容及合格標準,就學、術科測試題型、範圍及方式等,於104年5月26日召開培訓相關事宜會議,並做成會議紀錄,核與培訓手冊實施計畫所訂成績合格標準並無不合。
6、本培訓測試題目,係授課講師依歷年來監評經驗命製較具實務性的題目,其術科測試第4題之題目並無爭議,自不會影響第2站模擬評分成績之正確性。且具合格監評人員資格者,其將來執行監評工作必須要有正確的認知及齊一評審標準評分,以避免日後錯誤評分,涉違失責任並損應檢人權益,故被告有必要告於通知取得監評資格者正確評分之規定。
7、通過系爭資格培訓而取得合格監評資格人員者,係對其所屬職類專業領域技能監評能力之認定,並納入監評系統人才庫有效管理,僅係提供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遴聘擔任監評工作時運用,俟被告以行政契約委託之術科辦理單位遴聘為監評人員,始具有執行監評工作之權利與義務。本件原告未通過系爭資格培訓,僅未取得監評人員候用機會,因其尚無實際執行監評工作,故對其本身或其服務單位之現有職務工作,並無任何影響或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形。爾後被告辦理系爭資格培訓時,原告仍有再行參訓之機會。
8、又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展現以供審查,且在作成決定時,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是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前述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審查範圍,故原告主張均非可採。
(四)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4條第2項,及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規定不公告本3職類監評人員資格培訓測試試題之標準答案與不予申請閱覽,與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0頁)、訴願書(訴願卷第62-7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16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系爭資格培訓經測試結果,術科成績未達70分,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職業訓練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
2、第31條第1項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3、第33條第2項規定:「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5、第3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告辦理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一、新開發之職類級別。二、經評估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數量不足之職類級別。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級別。」。
6、第34條第1項規定:「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者,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取得監評人員資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7、查勞動部依據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核屬關於技能核定監評人員等之甄審訓練與考核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其內容與職業訓練法規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系爭資格培訓成績之定性及其判斷標準:
1、查本件原告系爭資格培訓成績中之術科測試成績未達70分,核屬行政機關舉辦考試所為之評分。
2、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3、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4、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5、考試評分固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然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
6、倘考試機關所為考試成績之決定,有上開各項之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單純評分之判斷餘地範圍,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且此項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甄選考試時,亦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2號、101年度判字第1072號、102年度判字第37號、102年度判字第491號、104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7、簡言之,行政機關舉辦考試所作之評分,為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而不能作廣泛之審查。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仍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有無濫用權力,或違背平等原則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審查結果得知:被告辦理系爭資格培訓,依其實施計畫第10點規定,學、術科測試成績均達70分(含)以上者,評定為合格。原告全程參與本培訓課程,經測試結果原告之成績為:「學科得分75分,術科第1站佔60分,原告得分36分,術科第2站佔40分,模擬評分標準答案為30分,評分誤差須在±10%範圍,原告模擬評分得分26分,故未得分」,有原告測試試題及其得分(附原處分卷二第1-6頁)可稽,故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系爭資格培訓經測試結果,術科成績未達70分,總成績為不合格,依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培訓經測試結果術科測試成績未達70分」,係屬被告所為之考試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之處,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指摘其違誤,然查:
1、被告舉行系爭資格培訓,係依據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辦理,除如前述外,並有系爭資格培訓實施計畫附訴願卷(第31頁)可稽。其取得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之運用為: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術科測試監評資格培訓合格之具有監評分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系爭資格培訓實施計畫第11點參照)。是被告辯稱其係依職業訓練法31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項規定,舉辦系爭資格培訓,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誤用上開法條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依系爭資格培訓實施計畫第10點規定:「十、測試內容及合格標準:(一)學科:技能檢定相關法規及專業知識(滿分100分)。(二)術科:專業技能與術科模擬評分(滿分100分)。(三)結訓成績合格標準:學、術科測試成績均達70分(含)以上者,評定為合格(見訴願卷第31頁)。次依被告104年5月26日系爭資格培訓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中之陸、三亦決議:「測試內容及合格標準:(一)學科:總分100分(40題單選題,每題2.5分),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等3職類專業知識。(二)術科:總分100分,分2站測試如下:1、第1站:佔60分(20題單選題,每題3分),有相關起重機操作模擬術科測試。2、第2站:佔40分,測試吊掛作業,本站測試模擬評分誤差須在設定評分標準答案的±10%範圍,未達到標準不給分。(三)結訓成績合格標準:學、術科測試成績均達70分(含)以上者,評定為合格」(見原處分卷一第16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辦理系爭資格培訓前,業已擬定成績計算及合格之明確標準,並統一適用於所有參訓人員,符合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編印系爭資格培訓手冊中並無被告所稱「第2站佔40分,模擬評分標準答案為30分,評分誤差須在±10%範圍」之合格標準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編印系爭資格培訓手冊(本院卷第58-62頁),僅為有關測試場地及械具設備評鑑自評表之相關部分,而不包括全部內容,故本院無從據此審查該培訓手冊是否有記載:「第2站佔40分,模擬評分標準答案為30分,評分誤差須在±10%範圍」之合格標準等內容。惟如前述,被告於培訓前,既已擬定其成績計算及合格之明確標準,並統一適用於所有參訓人員,核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無違,則被告所編印該培訓手冊中縱無上開記載,亦不影響被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此項主張即無可採。
3、再依系爭資格培訓課程表所載,該培訓係於104年7月17日及18日兩日舉行,第1日上午10時10分至11時進行固定式起重機操作等3職類規範簡介,11時10分至12時進行術科試題評審標準說明,當日下午16時至16時50分進行術科監評測試(第2站),有該課程表附原處分卷一(第15頁)可稽。原告該術科監評測試(第2站)代號為「A-8」,其於104年7月17日已經進行該測試完竣,亦有該測試之評審表附原處分卷二(第5頁)可稽,經評分委員於次日即104年7月18日評分結果,因原告「術科第2站佔40分,模擬評分標準答案為30分,原告模擬評分得分26分」,該站原告模擬評分誤差超過±10%範圍,評分委員於該評審表上打「0」分,故原告該站未得分等情,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評審表附原處分卷二(第5頁)可稽。是原告指摘被告係先進行評分完成後,再於結訓前綜合座談向參訓人員說明評分標準,違反系爭資格培訓實施計畫第10點規定之評分程序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4、如前所述,系爭資格培訓課程第1日即104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至12時,被告已對參訓人就術科試題評審標準加以說明。且被告辯稱:系爭術科測試試題第2站採同一測試項目吊掛作業進行模擬評分,評審表包含指揮要領(10分)、重量估測(10分)及吊掛要領(20分)共40分,當天測試模擬評分之標準答案得分應為30分等語,核與原處分卷一(第27頁)所附之術科測試評審表(含答案紙)所載內容相符,應堪認定。再者,系爭資格培訓實施計畫第10點規定,及被告104年5月26日系爭資格培訓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亦記載該培訓測試辦理方式及評分方式甚為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該第2站測試辦理方式及評分方式均未明定,亦未明確告知參訓人員云云,顯無所本,即非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於寄送錄取通知函,同時寄送「系爭資格培訓術科測試執行監評工作應依術科試題及評審表規定評分,下列評分事項請注意」一份,詳列4題題目並有詳細說明,表示術科測試試題具有爭議,且該試題內容亦會影響第2站模擬評分成績合格正確性云云。然查,原告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附件三,提出上開評分注意事項一件(見本院卷第8、17頁),其中第4題記載:「吊掛要領標準時間為300秒,當時間到達時,荷件未完成吊離地面應如何處置?⑴讓其繼續完成。⑵未完成之項目需扣分。⑶當場以不及格計。⑷僅就已完成項目評分。因為:吊掛要領標準時間為300秒,當時間到達時,荷件未完成吊離地面,若依照評審表,對於未完成之項目扣分規定,故要按評審表規定扣分,例如:如果已經完成吊掛,而且做得很好,但尚未把荷物吊起來,所以無法判斷最後兩項『重心位置』和『吊舉角』是否適當,所以應各扣3分及4分,吊掛分數為13分,不低於10分,還有可能及格,所以答案是⑵」(見本院卷第17頁)。該評分注意事項有關第4題部分,係記載題目及其答案,並解釋該答案中之⑵為正確,如是而已,其文義甚為明確,完全沒有表示該術科測試試題具有爭議。又該題目及答案既無爭議,則其將如何影響第2站模擬評分成績合格正確性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項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6、又依:⑴系爭資格培訓實施計畫所載,該資格培訓之目的在於:「
為齊一『固定式起重機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字臂起重桿操作』3職類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標準,建立公正、公平及確實之監評制度,以落實技術士技能檢定之推動與發展」(見訴願卷第31頁)。
其參加對象為:「104年度『固定式起重機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字臂起重桿操作』3職類培訓資格審查合格者計41人,資格待確定1人」(見訴願卷第31頁)。另其取得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之運用部分,已如前述。
⑵再就上開3職類術科測試評審表之內容加以觀察,其等術
科測試試題皆分成2站測試,就第1站而言,該3職類評分標準均分成5項,即:⑴起吊及荷物出發前(此項又分成:①未以微動拉緊吊索暫停或荷物離地面約20公分未暫停者,各扣5分。②荷物急速離地,扣10分。③荷物起吊時,拖曳壓線,扣5分。④荷物離地後,擺幅達40-80公分者,扣5分;81公分以上者,扣10分。⑤運行前,荷物下緣離地面高度在高度標桿紅色範圍扣5分;黑色範圍扣10分。以上固定式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兩者均相同,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亦均相同,惟其⑤扣分不以「高度標桿紅色範圍」及「高度標桿黑色範圍」為準,而係以「荷物下緣離地面高2m±11cm-20cm」及「2m±21cm以上者」為準,其餘扣分項目及應扣分數均相同)。⑵障礙物(此項又分成:橫桿A、B、C、D、E等5小項,而各小項扣分項目及應扣分數,該3類均相同,僅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不以「荷物底面高度」之「黃色範圍」「紅色範圍」「黑色範圍」為扣分標準,而代之以「±11(16)-30cm」「±31-50cm」「±51以上」為扣分標準而已),⑶吊運路線(此項又分成:
荷物搖擺等7小項,而各小項扣分項目及應扣分數,該3類均相同,僅人字臂起重桿操作「荷物碰觸地面」每次扣10分,但其餘2職類均扣30分),⑷終點(此項又分成:荷物著地前未暫停者(離地約20cm)等4小項,其扣分項目及應扣分數,該3類完全相同),及⑸中止測試基準(此項又分成:超過標準完成時間(12分鐘)等5小項,而各小項扣分項目及應扣分數,固定式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兩者均相同,但人字臂起重桿操作將其中第1小項「超過標準完成時間」另成立1項,不以12分鐘為標準,而以「每超過10秒」及「超過360秒」分別扣1分及本站以0分計。
又違反該5小項者(即未依指定路線運行、有危險動作、損壞機具、設備、荷物及超過標準時間等),該3職類均規定:「監評人員得立即中止其測試,該站並以不及格0分計」(見原處分卷第21-26、30-32、34、37-39頁)。
可見該3職類術科測試第1站之評分方式及評分標準大致相同。
⑶又該3職類第2站測試吊掛作業均含指揮要領、重量估測及
吊掛要領等相同項目,其中⑴指揮要領部分,固定式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兩者均自「預備」至「作業完畢」等19項中,至少抽測10種手勢;而人字臂起重桿操作則自「預備」至「完成手勢」等9項(該9項大致與上開兩者之19項類似,其中有將該兩者中之4項合成1項,如捲上/捲下【含慢速】)中,至少抽測5種手勢。⑵重量估測部分,前兩者分成①誤差值超過「±10%,未達20%」及②誤差值超過「±20%以上」2種,各扣3分及10分;而人字臂起重桿操作則分成誤差超過「±20%,未達30%」及②誤差值超過「±30%以上」2種,各扣5分及10分。⑶吊掛要領部分,前兩者分成6種不當型態(如吊索選擇不當、荷物及吊鉤吊掛方法不當及吊舉角不合適等),各扣3分;而人字臂起重桿操作則僅分成3種不當型態(即吊掛用具選擇不當、吊掛方法不當及吊舉角不合適),分別扣2分及4分。可見該3職類術科測試第2站之評分方式及評分標準亦大致相同。
⑷由上可知,系爭資格培訓參加對象除其中1人資格尚待確
定外,其餘41人均已具備上開3職類檢定合格之技術士;且其培訓之目亦在於齊一該3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標準,建立精確之監評制度,落實該技能檢定之發展;又該培訓3職類術科測試試題皆分成2站測試,包含第1站測試起重機(桿)操作,評分方式及評審標準大致相同,第2站測試吊掛作業均含指揮要領、重量估測及吊掛要領等相同項目,足見該3職類專業技能相當,該培訓參訓人就該3職類之專業技能可以觸類旁通,舉一反三,因而被告將之合併辦理系爭資格培訓,良有以也。至於被告因該培訓授課內容已涵蓋該3職類相關課程,考量上開因素後,本於其考試主辦機關之裁量權限,將「人字臂起重桿操作」模擬評分不列入測試成績,僅作練習評分,而以其餘2職類術科測試及學科之成績,做為所有參訓人是否合格之統一標準,核被告所為之裁量及系爭資格培訓實施計畫,並無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是原告主張上開職類合計3大類6種機型,其術科辦理場地、機型、使用目的與操作方式差異頗大,且被告亦曾單獨辦理單一級〈07004重機械操作-鏟裝機〉職類監評培訓,未與其餘職類合併辦理,因而指摘被告辦理未將「人字臂起重桿操作」模擬評分列入術科測試成績,依法有違云云,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7、又如前述,系爭資格培訓參訓人只要其「學、術科測試成績均達70分(含)以上者,(結訓成績即)評定為合格」,此外,並無及格率百分比之限制。是該培訓中縱然有原告主張之不合資格者參訓(與職業安全相關協會補習班人士及理事長之子女),僅為該等人員參訓資格是否符合?其若經被告評定結訓成績為合格,並發給證書,其資格及證書是否違法?應否撤銷之問題而已,核與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資格培訓經測試結果,其術科成績未達70分是否違法無關。是原告此項主張,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8、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3條規定:「受委任、委託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單位,其術科測試以實作為之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上開實施計畫記載:「四、協辦單位:(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二、辦理時間及地點:(一)104年7月17日(星期五)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見訴願卷第31頁)。且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等3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合格單位,此有電腦網路上之相關官網公告資料,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僅提出「104年9月17日培訓當天吊掛方式圖」1幀(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49頁),遽予指摘協辦單位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提供不合格場地,致無法正常培訓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9、原告又主張系爭資格培訓於104年7月18日考完術科測驗後,舉行綜合座談時,關於「移動式起重機第1站撞倒B直桿,應如何處置」學員及各委員並無如其上載之言論,且被告於其提起訴願半年後,才對之答覆;及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職業訓練中心教材可知,「吊掛方式並非採用十字交叉,較不容易抓住重心,而產生傾斜發生危險」,被告對之否認,未有明確佐證,明顯不當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資格培訓主辦、協辦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單位,其術科測試之場地及機具設備均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乙節,已如前述,原告除上開指摘外,並未提出本件主辦、協辦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單位,其術科測試之場地及機具設備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證據,其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10、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系爭資格培訓經測試結果,術科成績未達70分,是否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原處分通知後,雖以105年2月26日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系爭資格培訓有受訓人員學術科測試試題答案紙及表評審表原始資料,經被告以105年3月10日技管字第1051501020號函否准乙節,核與本件爭點無關,而為另一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問題。故原告於本件據此指摘被告原處分違法云云,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系爭資格培訓經測試結果,術科成績未達70分,核屬行政機關舉辦考試所作之評分,為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經本院審查全案卷證後,並未查得系爭考試程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錯誤、有逾越權限、有濫用權力,或違背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本院對於被告系爭評分,應予尊重,而予維持。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詹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