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朱紋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6年度執字第92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伊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僅以伊於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由,不准伊就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易科罰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況伊係因工作及經濟壓力所致而為酒駕行為,然並未因此肇生車禍事故,又伊為家中獨子,尚須侍奉雙親及撫養小孩,伊若入監執行,對家中經濟狀況將造成嚴重影響。伊業已決心戒除酒癮,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45號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又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通知異議人執行時,經檢察官以「酒駕四犯,且為五年內酒駕三犯,經檢察官審核前三次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治之效,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惟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仍許繳納罰金」等語,而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20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就其何以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論述稽詳,而上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準此,檢察官本諸法律所賦與刑罰執行指揮之職權行使,審酌上開事由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而未允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屬有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不當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未敘明具體理由,說明其有何如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云云,要屬無理。況異議人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前5年內,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判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異議人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一再重複為酒醉駕車行為,視法令為無物,且近年來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政府亦加強宣導切勿酒醉駕車,並由警察機關嚴加查緝取締,其當知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甚高,竟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即酒駕上路,罔顧用路之其他人、車安全,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基此以觀,本件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異議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其未因酒駕肇事、且犯後深感悔悟、現正積極戒除酒癮,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並無足採。
㈢、異議人雖以經濟及家庭等事由,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惟徵諸首揭說明,此等事由均非依法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時,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經濟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異議人前開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核定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