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煌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煌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煌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
104年10月10日16時許,騎乘向同事借用之車牌號碼不詳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達德街與福利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若路面標繪「慢」字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達德街進入與福利路之路口之路面標繪有「慢」字標誌,車輛至此應減速慢行,又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 余通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利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而上開交岔路口無號誌,又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此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余通哲之左方車並未暫停禮讓周煌哲之右方車先行,而依前述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余通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右手及雙腳擦挫傷等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煌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通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105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至第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相片數張、高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5月11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000695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若路面標繪「慢」字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上開路口未暫停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9頁),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上開路面標繪有「慢」字標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未減速慢行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其左方車未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