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又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個,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
000號居苗栗縣○○鎮○○街○○巷○○號1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3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1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90年12月21日起算)5年後之103年9月9日15時許至16時許期間某時點,在苗栗縣頭份鎮轄境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0日2時3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竹南鎮「清寧橋」下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前進,因違規左轉光復路,適有巡邏警員見狀,遂自後方追躡,示意甲○○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街與自強街口處將甲○○攔停,因發覺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便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甲○○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9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裁判意旨皆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6日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於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等附卷可稽,則被告係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