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吉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吉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羅吉壽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下三屯68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1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下三屯68號之5住處廁所內,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8)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1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吉壽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G-007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7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政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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