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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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淮主即方兆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淮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貴賓狗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淮主(原名方兆祺)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見 林美清 所有之褐色貴賓狗1隻綁在門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便利商店前,走至上址門口,蹲下並徒手將繫在門前之狗鍊解開,竊取上開貴賓狗得手,並牽著狗鍊,將貴賓狗帶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門前,並打開車門,並將貴賓狗牽上該車副駕駛座後,將車門關閉,並走回駕駛座,將車駛離現場。嗣因林美清發現貴賓狗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美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方淮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淮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2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方淮主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
本件有關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是核被告方淮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竊盜罪。另查,被告前於103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受理在案,被告於103年9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甫於104年4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
力,奮發有為,僅因一時貪欲,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為貴賓狗,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妻子及3名幼子待其扶養及目前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貴賓狗1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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