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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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祖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祖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在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之後,補充「迄至107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前,共以網路方式非法售出仿冒NIKE商標之商品合計約80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成功售出仿冒NIKE商標之商品合
計約80件,獲利約2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並主動繳付犯罪所得為警扣案(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是核被告就非法販賣仿冒NIKE商標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adidas、STUSSY、Champion商標商品之行為,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NIKE商標商品之行為,為其
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adid
as、STUSSY、Champion商標商品之犯行,則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7年3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
㈣被告基於相同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至被告本案所為販賣行為,雖同時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權利,惟按集合犯(包括接續犯)在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所為販賣行為,則不再因其侵害多數商標而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
智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3次有期徒刑之論科及執行,卻不思悔改,再犯同樣罪質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之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其等損失共計35萬元完畢(耐吉公司、HBI品牌服裝公司則均未提告),有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母親 韓夢齡 於偵查時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