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上訴人 高義銘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義銘與 姜智龍 (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 張誌遠 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經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張誌遠遭警方詐欺誘導,而有重大瑕疵,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之密接時間內接受檢察官複訊,依毒樹果實理論,張誌遠之偵查中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原審未細究張誌遠及姜智龍於原審之證述相符,逕認前述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經調查結果,綜合張誌遠之陳述內容及陳述時並無警方在場之客觀狀態、勘驗並比對警詢及偵訊光碟所得,及張誌遠係有接受詢(訊)問經驗之人等相關證據資料,認為張誌遠遭警方詐欺詢問,固非絕無可能;惟張誌遠於警詢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並未延續至其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亦即張誌遠於檢察官訊問時得自由陳述,認為得為證據等情,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9頁)。核其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形。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採證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次按,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如何,為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之審判上職權,若於證據、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認罪,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依姜智龍之託,交付安非他命予張誌遠(見原判決第2、11頁),並依憑姜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張誌遠於偵查中之指證,併同相關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姜、張2人其後於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或與渠等先前之陳述不符,或與監聽譯文顯示者不合,認為均不可採信,亦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5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利證據不採卻未敘明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就已經原審審認,且屬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之事項,再予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