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號原告黑澤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人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複代理人 王明勝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莊玉妹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615,212元及應納稅額395,469元,被告初查依法務部調查局通報資料,以原告98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26,919,751元,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6,919,751元8﹪核算收益2,153,580元,加計利息收入444元,核定非營業收益總額2,154,024元、全年所得額2,154,024元及應補稅額134,70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年11月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設立資本額1,000,000元確由伊96年7月11日成立時之代表
人王人德實際出資,至於王人德之資金來源為何,則並不能否定伊設立資本額1,000,000元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被告僅因伊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戶『懷疑』為師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師朵公司)及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家崴公司)操控使用,充其量僅能『懷疑』伊與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是否係關係人而已,應受移轉訂價合理性之查核,並不得遽謂伊與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間之進銷貨交易即為不實交易,否則上市母公司與其子孫公司間之交易,豈不全遭被告一概混淆視為不實交易。又伊之進貨均確屬實在,縱國外進貨憑證(大陸廠商之INVOICE)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第1款「國外進貨或進料」之規定,未盡相符,但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844號判決意旨,被告仍應查認定,要不得遽行否准認定。被告雖於101年2月24日函知伊提示帳冊、憑證及相關進銷交易資料供核,而伊迄未提示,但「未提示進銷交易資料供核」與「列報不實之營業成本」斯為二事,豈可混為一談,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更均未附為何得徒僅以「未提示進銷交易資料供核」遽可論定「列報不實之營業成本」之理由,是顯有行政處分不附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再者,「未提示進銷交易資料供核」,充其量僅可懷疑進貨憑證有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所列示之證明文件不符而已,被告仍應查實認定,要不得遽行否准認定。另「資金流動」與「資金回流」斯為二事,伊僅有「資金流動」,而無「資金回流」。況本件縱有「資金回流」,則其法律效果將對納稅義務人至為不利,故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稽徵機關負責舉證,然被告毫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伊有「資金回流」。伊各筆「資金流動」均有經濟上及業務上之正當理由,被告既不能舉證否定此等經濟上及業務上之正當理由,更未舉證「資金回流」;但竟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空言遽淆謂有「資金回流」情事,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顯違證據法則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74號判例,且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錯誤。伊銷貨予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並無虛開統一發票以墊高渠等進貨成本,且伊確已收取貨款,伊收取貨款後,另為資金調度,豈可遽行認定從事不實交易。被告應就伊是否有虛開發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無積極且確實之證據,竟徒以臆測之詞,遽謂伊虛開統一發票26,919,751元,並按8%核定其他收入2,154,024元,自屬錯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業已更正核定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96年度至98年度之
全部進貨均確有進貨事實,亦即業將營業成本更正核定改按原申報數認定,被告核定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之全部進貨均合法取得進貨憑證;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96年至98年買賣業營業成本核實認定所依據之買賣業進貨統一發票,即係伊之買賣業銷貨統一發票,故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買賣業營業成本之核實認定,即係 伊開立 買賣業銷貨統一發票之核實認定。基上,買賣業之同一商品買賣交易事實之商品銷貨面與商品進貨面,為一體兩面,自不得為真偽不同之認定。被告更不應對有利於伊之事實,均恝置不論。又伊之進貨廠商昶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昶峰公司)經立法委員召開2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昶峰公司並未開立不實發票予伊,亦即昶峰公司營業收入,亦經被告悉數核實按原申報數核定之,而毫未核定虛開統一發票;從而伊取自昶峰公司之進貨統一發票,當然合法且真實。伊與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及昶峰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符合交易常規並無不實,伊並未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26,919,751元,各案關年度之營業收入自應依原申報額如數認定,以符事實。從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錯誤。退步言之,伊與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間如有交易不實在,被告充其量僅限於查明是否有適用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條第2項之餘地。㈢伊係受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台灣銀鯨公司,擁有Baleno等商標)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億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擁有Ebase、S&K、IPZONE等商標)之國內代理商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之委託,向國內供應商昶峰公司等,及國外供應商香港皓捷、深圳皓捷等廠商採購品牌服飾。因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所代理產品均為有品牌之服飾,均應依商標法之規定,需提示由原廠授權之商標使用授權書,或由師朵公司出示商標授權書,始得由伊向國內外供應商下單採購服飾及辦理進口報關之相關手續,且僅可轉售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之廠商,否則即屬侵犯商標權。又因伊歷次進口貨物數量均不足一貨櫃,且無專業辦理報關、進口之人力,而商標專用權人基於分散供應商以降低供應鏈管理風險之目的,故有關國外供應商服飾運送、報關進口之行政作業,均由凌緯有限公司(下稱凌緯公司)、萊威有限公司(下稱萊威公司)、明緯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及翔淯有限公司(下稱翔淯公司)等公司負責併櫃承運,並以明緯公司等名義進口,將服飾送至最終客戶(如台灣銀鯨公司)指定之倉庫,由台灣銀鯨公司倉庫管理員簽收後完成交易,此乃因事制宜國際貿易交易條件之多樣化。為確保買入服飾貨款交付之安全性,伊將貨價逕行匯付大陸供應商並取得商業發票、匯款證明、海基會認證,而僅支付運費、關稅及報關費等給受託進口商凌緯公司等。故將伊給付大陸供應商之進貨價金加計付給凌緯公司等之運費、關稅及報關費等,兩相加總結果,伊之進銷金額差異比合情合理。又為伊負責承運之上游廠商凌緯公司、萊威公司、翔淯公司及昶峰公司98年度營業(銷貨)情形查核結果,及有關凌緯公司承運伊國外製造商生產之服飾等相關資料流程,均無虛開統一發票給伊之事實。另伊於96年至98年銷售予國內代理商積家崴公司之銷貨金額,分別為96年度9,553,181元、97年度9,030,397元、98年度150,922元,及銷售予師朵公司之銷貨金額,分別為96年度18,843,299元、97年度19,510,794元、98年度26,768,826元,而該2家公司均謹遵被告之函囑,業於101年10月04日前提示包括伊在內之5家公司匯款單供核,從而伊確實有銷貨商品予之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並無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基上,伊因業務需要,於96成立後即陸續向國內之昶峰公司等及國外供應商香港皓捷、深圳皓捷等廠商購入服飾再出售予積家崴、師朵公司,均依法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並取得積家崴、師朵之貨款,且伊亦確已支付貨款予昶峰公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有關伊有否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係對被告有利而對伊不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積極之舉證責任。被告對於伊進銷貨之品名、數量能否進銷勾稽,應調查竟拒不調查;是被告對有利於伊之事實應注意,而不注意,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亦有違證據法則、證據優勢理論及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98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6,919,751元、非營業收入總
額444元及全年所得額1,615,212元。 嗣伊 經通報並經查獲原告98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6,919,751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淨利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154,024元【其他收入(26,919,751元×8﹪)+利息收入444元】及全年所得額2,154,024元。原告主張非虛設行號,請重新核定云云。案經伊復查決定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3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之負責人王人德係受訴外人 李玉龍 之託擔任原告之登記負責人,與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等充當進項憑證之違法犯行無涉,故予王人德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並未否定原告於96年7月至98年8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犯行。原告98年度涉案期間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6,919,751元,交付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事證明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79號起訴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可稽;且伊於101年2月24日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原告迄未提示,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全年所得額2,154,024元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㈡原告於96年7月11日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18樓之9,登記代表人為王人德,登記營業項目為呢絨、綢緞批發,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元,經查該筆資本額中1,000,000元,係96年6月26日 郭玉琴 (即積家崴公司員工),自賽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賽揚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00000000000帳號提領1,000,030元後,復由郭君匯入1,000,000元至原告籌備處華南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是原告之代表人王人德未實際出資,卻登記王人德出資1,000,000元,原告公司登記顯有不實。㈢原告98年度僅申報其代表人王人德79,053元薪資所得,並無其他員工,是原告有無實際營業已有疑義。
㈣原告上揭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於97年2月21日李玉龍(
為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提領2,700,000元、97年5月7日提領2,984,960元,由 羅芳玉 (96年度領有積家崴公司薪資、97年度領有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薪資及98年度領有師朵公司薪資)以原告名義(所留電話00000000為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電話)匯入昶峰公司帳戶、97年5月9日提領906,200元由 龔麗娜 (係 王嘉真 之弟 王嘉信君 之配偶,王嘉真為師朵公司負責人)以原告名義(所留電話00000000)匯入萊威公司帳戶、97年5月15日提款330,000元由羅芳玉以原告名義(所留電話00000000)匯入 王嘉麟 帳戶(王嘉麟為王嘉真之弟)、97年6月24日提領1,000,030元,由羅芳玉以原告名義(所留電話00000000)匯入萊威公司帳戶、97年8月27日提領653,836元,由羅芳玉以原告名義匯入萊威公司帳戶,97年11月25日提領945,000元,由羅芳玉以原告名義匯入昶峰公司帳戶,98年2月18日提領1,050,474元,由羅芳玉以原告名義匯入雅真公司帳戶,98年3月31日提領3,592,989元,由羅芳玉以原告名義匯入昶峰公司帳戶,原告前揭銀行帳號為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操控使用至為明確,原告匯款予進貨廠商,係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所作之資金流程證明。
㈤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21,266,603元
,然營業稅申報資料並無申報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營業稅申報資料並無進口貨物,而依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告除取得萊威公司(1,001,260元、946,331元)、凌緯公司(555,240元)、翔淯有限公司(1,500,009元、1,004,560元)之進貨,合計5,007,400元外,進貨部分並無昶峰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開立憑證予原告,與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21,266,603元相差4.2倍之多。又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僅列報原告代表人王人德薪資79,053元及泓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30,000元)開立之憑證,合計109,053元(79,053元+30,000元),並無其他扣繳資料或其他資料,與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費用4,049,302元,相差37倍之多,是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有虛填營業成本及費用之嫌,且伊於101年2月24日函請原告提示98年度全部帳簿憑證及進銷貨相關資金收付證明供核,惟原告未提示,顯為規避調查拒未提示,刻意列報不實之營業成本及費用,而將當年度淨利率調整至接近且低於擴大書審淨利率,從而藉適用擴大書審規定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幫助積家崴、師朵2家公司墊高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㈥原告既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為關係企業,系爭年度向萊
威公司、凌緯公司及翔淯公司進貨合計5,007,400元,轉手開立發票予前揭2家關係企業,銷售額卻高達26,919,751元(師朵公司26,768,829元+積家崴公司150,922元),其幫助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墊高營業成本,事證至為明確。如原告確有營業事實,其營業收入26,919,751元,利息收入444元,其營業成本及費用5,116,453元(5,007,400元+109,053元),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實際為21,803,742元(26,919,751元+444元-5,116,453元),則應納稅額為5,440,935元(21,803,742元×25﹪-10,000元),系爭年度原告申報應納稅額395,469元,即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045,466元(5,440,935元-395,469元)。又本件進貨金額5,007,400元,原告卻開立銷售額合計26,919,751元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幫助該2家公司墊高營業成本21,912,351元(26,919,751元-5,007,400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478,087元(21,912,351元×25%)。
㈦原告主張進貨確屬實在,依伊101年9月12日及101年10月4日
談話紀錄,原告主張跟大陸進貨,惟有關進口報單、付款相關證明文件、實際進口人、進口稅費如何繳納、貨物如何運送及如何記帳,僅說明依據合約貨物進口臺灣係由大陸供應商直接負責,並運送至指定之臺灣倉庫,由誰進口、進口稅費及貨物運送方式均係大陸廠商直接處理,無法提供進口報單,且調閱原告98年度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並無申報進口資料,且原告98年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無申報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顯然非其進貨,原告未提示相關憑證、資金來源及付款流程資料以實其說,主張核無足採。
㈧原告主張其與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間如有交易不實在,伊
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關係企業間不合營業常規調整規定處理,不應按財政部函釋之虛開統一發票收益8%認定云云。
惟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著有規定。上述規定立法意旨重在防堵關係企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逃漏應納稅額,故須為控制與從屬公司間確為關係企業,且帳證明確始能正確調整,另此項調整亦須經財政部裁量核准,非必然為之。本件原告係因無銷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伊按虛開統一發票收益比例8%核算原告收益,其本質即因原告無法提供交易帳證,乃按所開立統一發票核算原告之收益,原告堅稱其進貨與銷貨為真實,卻未提出公司工作人員與進貨、銷貨等相關資料證據,伊自難以核算原告與該2公司相互間之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攤計,故與上述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㈨依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告除取得萊威公司
(1,001,260元、946,331元)、凌緯公司(555,240元)、翔淯公司(1,500,009元、1,004,560元),合計5,007,400元外,進貨部分並無昶峰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開立憑證予原告,本件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營業成本核定情形及財政部102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為停止購買統一發票事件,均係屬二事,且伊認定原告係無實際營業公司之理由,已如前述,而非以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營業成本核定情形,論斷其為虛設之公司。
㈩綜上,原告資本額非其代表人及股東出資,相關進貨資金亦
非原告所支付,其無實際營業行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幫助渠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478,087元,事證至為明確。依首揭規定,伊原核定全年所得額2,154,024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相關報關單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33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979號起訴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歸納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及全年所得額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第1項)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第2項)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之1所明定。
㈡次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
簿: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存貨明細帳。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本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分別經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上開財政部之函釋,係因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復無收益資料可為認定,稅捐機關依其收益資料統一按所開立發票金額比例認定,是為補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之依據,與立法意旨無違,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用。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本件被告查獲原告98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6,919,751元,交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原告所否認,由於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原告亦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自應就其有無銷貨給上揭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事實之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為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所闡明。
㈣查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6,919,751元、非營業收入總額444元及全年所得額1,615,2212元。嗣被告經通報查獲原告98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6,919,751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淨利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154,024元【其他收入(26,919,751元×8﹪)+利息收入444元】及全年所得額2,154,024元,應補稅額134,703元,有被告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52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非虛設行號,請重新核定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33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王人德僅係黑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黑澤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等與王人德無涉等語,因而獲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否定原告於96年7月至98年8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行為。原告98年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6,919,751元,交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事證明確,被告通知原告於101年3月13日前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有被告101年2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15頁),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依上開函釋意旨,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2,154,024元,並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被告無積極且確實之證據,徒以臆測之詞,遽謂
伊虛開統一發票26,919,751元,並按8%核定其他收入2,154,024元,被告之處分自屬錯誤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96年7月11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元,
然原告之代表人王人德未實際出資,其之出資係由積家崴公司員工郭玉琴於96年6月26日自賽揚公司之前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提領1,000,030元後,再將其中1,000,000元匯至原告上開籌備處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有華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83-385頁、第459-464頁)。王人德為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明知自96年7月至98年8月間均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無實際交易,虛開105紙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渠等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渠等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渠等逃漏營業稅,經財政部查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王人德於偵查庭時陳述,原告係由李玉龍(即王人德之婿)實際經營, 李玊龍 供承由其與王嘉麟(即師朵公司代表人王嘉真之弟)實際經營,證人羅芳玉即師朵公司會計亦證稱該黑澤公司會計由其處理,再向李玉龍、王嘉真報告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處分卷第501-503頁)。
⒉又原告之代表人王人德既未實際出資,公司登記卻登記其出
資1,000,000元,原告公司登記顯有不實,且並無實際出資額。再原告98年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與積家崴公司(82年8月5日設立)及師朵公司(87年11月13日設立)營業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雖有不同,但原告之電話卻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相同,均為0000-0000,另原告98年度僅申報其代表人王人德79,053元薪資所得(見原處分卷第589頁),並無其他員工,足徵原告顯無法出貨給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
⒊原告復稱其自96年迄今均有自大陸進口成衣,而相關貨物之
運送及報關係委託明緯公司、凌緯公司處理,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向中國進貨廠商B&B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下稱B&B公司)、中山市藍森林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藍森林公司)、晧捷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晧捷公司)及寶豐實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公司,以上4家公司下合稱B&B等4家公司)進貨之明細、發票及付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9-254、262-269頁)。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9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偵查之犯罪事實為原告、久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亨公司)及伊格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格斯公司)是否有於100年1月至101年6月間虛開發票,而本件事實為原告是否有於98年間虛開發票,二者時間不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難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依證人即凌緯公司負責人 李建亮 及明緯公司負責人 黃騰彥 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原告實際負責人李玉龍之辯詞相符而認定原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6月間無虛開發票,惟觀諸李建亮於偵查中證稱:「凌緯公司有接被告李玉龍公司之生意,服務內容是成衣報關運輸,伊公司之客戶會把成衣貨物送到凌緯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倉庫,由伊公司負責幫忙打包運輸到臺灣,再送到客戶指定之地方,報關的時候是由凌緯公司負責報關,並且繳納關稅...伊係從100年間開始接手擔任凌緯公司之負責人,李玉龍是前任老闆經營時就有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266頁),及黃騰彥於偵查中證稱:「明緯公司有承接被告李玉龍所經營之公司的生意,明緯公司負責貨運承攬,幫客戶從大陸地區把貨運回來以及報關,報關時是由明緯公司的名義繳納關稅,再跟客戶依照運送體積之總才數收取費用,伊是3年前從前任老闆手中接下經營,被告李玉龍是前老闆時期就有的客戶,所有幫被告李玉龍運送的貨物都是運進臺灣境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足知李建亮係自100年間始為李玉龍服務成衣報關運輸,黃騰彥則係於3年前即99年間始為李玉龍服務成衣報關運輸,時間均早於本件;且李建亮與黃騰彥僅係泛稱為李玉龍服務成衣報關運輸業務,並未證稱係為原告服務成衣報關運輸,而李玉龍又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原告、久亨公司、伊格斯公司及師朵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則凌緯公司與明緯公司究竟係為李玉龍所負責之何家公司服務成衣報關運輸業務,亦無從得知。是李建亮與黃騰彥於偵查中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原告於98年間無虛開發票之事實。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B&B等4家公司之進貨明細與發票,其中藍森林公司98年1月5日發票中所載第1筆發票號碼(00000000)至第19筆發票號碼(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卷三第28頁)竟與B&B公司98年1月5日之發票所載發票號碼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卷三第226頁)、藍森林公司上開發票中所載第20筆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至第26筆發票號碼(00000000)及第28筆發票號碼(00000000)則與晧捷公司98年1月5日之發票號碼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且其進貨數量亦相同,原告就同一批進貨竟取得2家不同廠商開立之發票,原告是否確有向上開廠商進貨,誠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申報進口貨物資料、無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見原處分第625頁)以實其說,原告提出之上開進貨明細與發票無法證明確屬原告之進貨。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付款證明,或係由李玉龍個人匯款予B&B公司、匯款性質均係「對外貸款本金」(見本院卷二第249-251頁),或係由王嘉真(李玉龍配偶)匯款予B&B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43、246頁),或係由 李兆明 匯款予 關豔娟 、 余杰雅 (見本院卷二第252-253頁),均非原告所為,自無法為原告支付貨款之證明。準此,難認原告有自國外或大陸進貨之實。
⒋依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497頁
),原告98年除取得萊威公司(1,001,260元、946,331元)、凌緯公司(555,240元)、翔淯公司(1,500,009元、1,004,560元),合計5,007,400元外,進貨部分並無其他營利事業開立憑證予原告,然原告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竟達21,266,603元(見原處分卷第529頁),甚屬可疑。又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僅列報原告代表人王人德薪資79,053元(見原處分卷第589頁)及泓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30,000元)開立之憑證(見原處分卷第497頁),合計109,053元(79,053元+30,000元),並無其他扣繳資料或其他費用憑證,然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費用竟達4,049,302元(見原處分卷第529頁),原告所報成本費用顯有不實處,經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函請原告提示全部帳簿憑證及進銷貨相關資金收付證明,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認定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有虛填營業成本及費用情事,即非無據。
⒌原告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為關係企業,而原告於98年度
向萊威公司、凌緯公司及翔淯公司進貨合計5,007,400元,已如前述,轉手開立發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2家關係企業,銷售額卻高達26,919,751元(師朵公司26,768,829元、積家崴公司150,922元,見原處分卷第491頁),堪認原告無銷售事實,而係幫助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墊高營業成本21,912,351元(26,919,751元-5,007,400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478,087元(21,912,351元×25%)。
⒍依上開事證,被告就原告無銷貨虛開發票之事實,並非未提
出證據,而原告設立資本額非負責人王人德出資,無相關人員執行業務證明,原告又無法說明貨物進口相關資料,卻銷貨給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2家關係企業遠高於進貨金額,被告認定原告為墊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營業成本,逃漏稅捐,自非無據。原告如認其確有經營事實,非虛開發票,自應由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3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帳簿憑證,並就其有利事實舉證,惟原告僅消極否認無虛開發票號,無任何實質證據可資證明其確有銷貨之事實,是以被告認定虛開統一發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其與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間如有交易不實在,被
告充其量僅限於查明是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云云。惟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立法意旨重在防堵關係企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逃漏應納稅額,故須為控制與從屬公司間確為關係企業,且帳證明確始能正確調整,另此項調整亦須經財政部裁量核准,非必然為之。本件原告係因無銷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被告按虛開統一發票收益比例8%核算原告收益,其本質即因原告無法提供交易帳證,乃按所開立統一發票核算原告之收益,原告堅稱其進貨與銷貨為真實,卻未提出公司工作人員與進貨、銷貨等相關資料證據,被告自難以核算原告與該2公司相互間之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攤計,故與上述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業已更正核定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96年度
至98年度之全部進貨均確有進貨事實,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買賣業營業成本之核實認定,即係伊開立買賣業銷貨統一發票之核實認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已於100年1月7日對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以非交易對象之原告及久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為裁處等語抗辯。查被告99年8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明白記載:「有關師朵實業有及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貴公司(即久亨公司)及黑澤公司(即原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原經核認無進貨事實部分,依渠等公司補提事證重新審酌後,雖改按有進貨事實核認,惟貴公司仍非渠等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及被告於100年1月7對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以非交易對象之原告及久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為裁處,有裁處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是原告之主張,即非足採。至原告主張伊有向昶峰公司進貨,並提出立法委員 段宜康 國會辦公室會議記錄為憑。惟依原告98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記載,原告進貨對象並無昶峰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與本件無涉。
㈧原告請求調查⑴有關被告對原告為停止購買統一發票之處分
卷與財政部102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卷、⑵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96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分卷,以證明因被告更正核定,伊無虛開統一發票予該2公司、⑶調查伊上游廠商凌緯公司、萊威公司、翔淯公司及昶峰公司98年度營業(銷貨情形)查核結果,查上開第⑴點,被告對原告為停止購買統一發票之處分與本案無關(原告以此由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調閱之必要;第⑵點,被告對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以非交易對象之原告及久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已為裁處,業如上述,亦即被告仍認定原告虛開統一發票予該2公司,則調閱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之原處分卷,並無法證明原告無虛開發票之事實,自亦無調閱之必要;第⑶點,被告對原告有向凌緯公司、萊威公司、翔淯公司進貨事實並未否認,即無調閱被告對該等公司查核結果。至昶峰公司部分,依原告98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記載,非原告進貨對象,已述如上,亦無調閱被告對該公司查核結果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稱被告未查得其虛開統一發票相關事證,其無虛開統一發票,不應按該發票金額8%認定收益等情,並不足採。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