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培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81、第1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培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培堯於民國95年7月13日至96年9月11日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月18日),擔任華鼎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鼎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華鼎公司與附表所示之榮建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建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填製華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張,合計銷售額150萬5,000元,扣抵稅額共7萬5,250元(經公訴人於102年4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當庭更正),交付與稅捐稽徵法所定納稅義務人榮建和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榮建和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以證人 郭鳴鶴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周琪容 於偵查中之證述、95年9月8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華鼎公司章程、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供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榮建和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華鼎公司於96年8月29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開戶申請書、被告之供述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5年7月13日至96年9月11日,擔任華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應長輩周琪容(已於102年8月8日歿,見本院卷第54頁戶政資料)之邀去幫忙當華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營運、財務等,都是周琪容決定、處理,伊沒有過問。伊做幾個月業務後,有跟周琪容、計帳業者郭鳴鶴稱伊要離開公司,之後即未過問華鼎公司相關業務,也不知道虛開發票及經營權易主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5年7月13日至96年9月11日,擔任華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配合領取統一發票,且華鼎公司於97年5至6月間,與附表所示之榮建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華鼎公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張,合計銷售額150萬5,000元,交付與稅捐稽徵法所定納稅義務人榮建和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稅額共7萬5,250元,另華鼎公司於96年8月29日更名為丰春有限公司(下稱丰春公司),並於同年9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名稱、負責人,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至第20頁、第37至第38頁、第45至第46頁、第91頁及背面),亦經證人周琪容(登記為華鼎公司股東)、 唐偉政 (榮建和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6651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604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8282號卷第10頁《下稱偵字卷》、本院卷第59至第63頁),並有10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見他字卷一第3至37頁)、華鼎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歷次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389至399頁)、丰春公司96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表、96年8月29日章程、華鼎公司96年8月29日股東同意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他字第513號卷《下稱屏檢他字卷》二第26至第37頁)、榮建和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他字第2281號卷第3至第2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年12月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華鼎公司營業設立登記資料、95年8月24日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95年8月24日營利事業登記復查申請函、95年7月21日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95年7月14日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95年9月8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他字卷二第431至第467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榮建和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丰春有限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附件資料(三)第560至第561頁、(二)第289頁、第299至第301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則依上開證述及相關卷證,固可認被告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華鼎公司與榮建和公司並無交易之實,惟該公司卻仍虛開如附表所示之銷貨發票給榮建和公司充為進項憑證,俾扣抵應納之銷項營業稅稅額,然被告既否認有參與華鼎公司營運,自應究明被告是否有明知此事或可預見此事而仍容任他人為之之行為。
(二)華鼎公司與附表所示之榮建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等節,固有證人郭鳴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1至第88頁)、證人周琪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04頁背面、偵字卷第10頁)及前開附卷事證可查,惟觀諸前揭證人郭鳴鶴、周琪容之證述,主要仍係證稱華鼎公司之成員包括被告、周琪容及其配偶 賴佳芝 3人,而被告確有領取統一發票等情,並未證述有公訴人主張被告明知華鼎公司與榮建和公司並未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之情事,況證人郭鳴鶴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就華鼎公司之相關統一發票憑證及後續報稅事宜,伊不曾從被告那邊索取或為此事與被告有所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被告究有無就華鼎公司全部業務均實質處理,已非無疑;至檢察官於本案中所提之積極證據,諸如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華鼎公司章程、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供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榮建和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華鼎公司於96年8月29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開戶申請書等均均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擔任華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華鼎公司確有開立發票及榮建和公司確有使用華鼎公司之發票報稅等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華鼎公司有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亦尚與被告有主導、參與上情或可預見該等情事無涉,故自難僅以上述證據,即據以推認被告參與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作為幫助榮建和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
(三)再者,證人郭鳴鶴於偵查中證稱: 伊偏 名叫「 郭乃渝 」,伊自華鼎公司設立開始至更名丰春公司後約4個月負責華鼎公司與丰春公司之帳務處理及發票領用,但華鼎公司只有開一至兩張發票,其生意不好。後來華鼎公司是一位賴小姐與伊接洽,說公司業務要轉給別人,當時另有客戶張小姐詢問公司設立的事情,張小姐願意接華鼎公司,後來張小姐就找 張瑞龍 當負責人,是張小姐決定要同時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營業項目、營業地址、公司章程、原股東出資轉讓予張瑞龍。另伊見過原股東周琪容及被告等語(見屏檢他字卷二第116至第1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華鼎公司設立開始負責華鼎公司之帳務處理及發票領用,伊知道華鼎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由賴佳芝跟伊稱是否有客戶可接手,伊不知道變更名稱為丰春有限公司,然接手者是客戶的朋友,叫做張小姐,她說她要找一家公司用來做投標用途,就想找一家比較簡單的公司,故於96年8月有移轉華鼎公司之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甚詳,且互核一致。另證人即華鼎公司股東周琪容於偵查中亦證稱:華鼎公司員工只有一個女孩子,股東有伊跟被告二人。本來要做節能日光燈,因為覺得該行業前景不好,所以轉讓他人,伊向郭鳴鶴說有人要就給人家。另96年8月轉讓華鼎公司時,該股東同意書簽立時是伊簽名,惟當時受讓人欄是空白的,故伊不知轉讓予何人等語(見屏檢他字卷二第124至第125頁、偵字卷第9至第10頁),並有前揭華鼎公司章程、丰春公司96年8月29日章程、華鼎公司96年8月29日股東同意書附卷可證,公訴人亦未充分舉證華鼎公司乃虛設行號或從無真實交易等情,是綜參該等事證,華鼎公司設立之初本欲銷售節能日光燈,然因經營不善,而於96年8月將經營權移轉他人,且臺北市政府亦於同年9月12日核准通過,被告於經營權易主前擔任名義負責人,自與一般以虛開發票為目的而設立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有預見該公司可能無意實際經營而欲從事不法行為之情,顯有不同,易言之,華鼎公司如確係為虛開發票之目的而存在,其亦無須在「經營不善」情況下,尋求他人繼續經營並轉讓經營權,自難認被告為華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必均知悉後續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
(四)復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鳴鶴證稱:伊沒有印象華鼎公司在7、8月份有交給伊發票,亦無印象是否移交丰春公司人員,另因丰春公司於96年8月29日更名,故於96年9月在華鼎公司更名為丰春公司後,其人員可能再開立華鼎公司8月之發票,若丰春公司係96年9月15日以丰春公司名義申報,自不能用華鼎公司名義申報,因為發票章須更改名稱,另依伊經驗,96年7、8月之發票如要申報均是在96年9月15日以前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復參前揭10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示,榮建和公司於96年間,共收受華鼎公司或丰春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共38張,其中於96年9月、10月,尚收受不實發票31張(見他字卷一第3至3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丰春有限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附件資料(三)第560至第561頁),是如附表所示華鼎公司開立予榮建和公司之發票時點均係96年7月至8月,其申報之時間點應在96年9月15日前,然上揭時點均與華鼎公司轉讓經營權時間甚為接近,且榮建和公司直至華鼎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丰春公司後,至96年10月均仍自丰春公司收受不實發票,且張數遠遠超過華鼎公司期間所取得者,則附表所示發票之開立係華鼎公司之人或接手之丰春公司人員所為,公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負責華鼎公司領取發票、申報稅務業務之人即證人郭鳴鶴亦證稱對華鼎公司人員是否有交付其96年7、8月發票作移交,其並無印象,再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從確認榮建和公司收受之發票究是否為華鼎公司何人所為(見他字卷一第25至第27頁案情報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丰春有限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附件資料
(二)第289至第308頁之談話紀錄與發票明細等),檢察官亦未予以證明96年7、8月榮建和公司所收受之發票,係由華鼎公司或丰春公司之何人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被告明知華鼎公司與附表所示之榮建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五)至公訴人主張被告既身為華鼎公司負責人,並有領取華鼎公司統一發票,就該公司結束營業前相關統一發票控管本應有所預見云云,惟證人郭鳴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華鼎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惟伊每次到華鼎公司辦公室,均係周琪容及其配偶賴佳芝將相關憑證交給伊去進行報稅事宜,伊基本上很少跟被告接觸,除非是為被告自行開立之另一家公司之相關事宜,才會去找被告。就華鼎公司之相關統一發票憑證及後續報稅事宜,伊不曾從被告那邊索取資料或為此事與被告有所接觸。此外,被告申領用統一發票的購票證,伊有陪他去,那次是他去國稅局做報到的手續,國稅局會去審核被告資料,之後的申請不需要被告親自簽名,只要賴佳芝處有被告之印章即可,故後面統一發票均由伊去領,又被告亦有在96年4、5月左右,跟伊私下反應說不要當負責人,但伊說這件事情不是伊能決定,惟伊有跟賴佳芝說被告的意思,其亦稱她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第88頁)。證人周琪容於偵查中亦證稱:華鼎公司會計帳務由郭鳴鶴負責,空白統一發票都交由郭鳴鶴處理,開出去的發票也交給郭鳴鶴處理,伊均不清楚等語(見屏檢他字卷二第124頁、偵字卷第9至第10頁),復於另次偵查中再稱:華鼎公司固未銷實際銷貨給榮建和公司,但發票是會計師開的,沒有經過我們,我們都不曉得,伊亦非欺瞞被告當負責人,當初有提一個幻想,想把生意做好,但華鼎公司做一年多,只有兩筆生意,才解散公司,又伊請被告當負責人,並未給任何代價,只是說大家一起做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10頁)。依上開證述,均核與被告辯稱:伊沒有參加華鼎公司的營運,伊只是應邀去幫忙。伊做幾個月後,有跟周琪容、郭鳴鶴稱伊要離開公司,即未處理華鼎公司相關業務,於華鼎公司開立或收受發票、記帳及報稅等事,伊亦未過問或經手,另當時伊自身就有開一家公司,並請郭鳴鶴會計幫伊處理等語相符,被告前揭辯稱,堪信為真,是被告固於95年7月13日至96年9月11日,擔任華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被告確係應證人周琪容之邀請始進入華鼎公司,惟均未實際參與華鼎公司進銷發票之處理,而由周琪容及賴佳芝夫婦交相關憑證給郭鳴鶴處理統一發票進銷項之事,又被告確係於本案附表所示由華鼎公司所開立發票即96年7、8月前大約4、5個月即已表達離去之意,證人郭鳴鶴更證實如跟被告接觸,亦是與被告另一家自行成立公司業務有關,而與華鼎公司之記帳報稅事宜均無涉,顯見被告確無從掌控或處理華鼎公司虛開發票之事,更無被告以負責人身分即得以預見華鼎公司有從事虛開發票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相關不法行為之事證,自難證明被告有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六)至公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固稱華鼎公司除開立不實發票與榮建和公司外,尚有開立給加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加城公司)、聯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而上開公司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751號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856號起訴,堪信加城公司、聯海公司及榮建和公司均有進行虛偽交易。另加城公司之負責人 許張罔愛 即係接替被告擔任華鼎公司之負責人張瑞龍之胞妹,而聯海公司負責人 朱冠榮 涉嫌不實交易以逃漏稅捐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50號判決有罪確定。又張瑞龍於擔任丰春公司負責人期間,亦有開立發票予廣科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涉嫌參與不實交易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29號判定在案,華鼎公司確有涉不實交易等語,惟上述補充理由書所提之意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擔任華鼎公司期間,確有主導或參與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反而適足以佐證相關不實交易應與接手華鼎公司經營權之張瑞龍等人有關,故亦難遽憑上述事證認公訴人舉證已足。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以華鼎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及明知或預見如此而為之等情,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表┌─────────┬─────┬───┬─────┬─────┬────┐│銷項公司│開立日期│虛銷發│虛銷發票金│提出申報│申報扣抵││││票張數│額│金額│稅額│├─────────┼─────┼───┼─────┼─────┼────┤│榮建和實業股份有限│96年6月至│7│1,505,000│1,505,000│75,250││公司│同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