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櫂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訴字第500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櫂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附件起訴書內所稱之「附表」及其內容,均更正為本判決所示之「附表」及其內容;㈡范櫂枰係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未經呂 旻凌 授權之情形下,冒用 呂旻 凌之名義,於附表各編號「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攜帶 呂旻凌 所有之私人印章1顆及呂旻凌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至如附表「收件地點」所示之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進而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偽造文件(含偽造及盜用情形)」欄所示文件上偽簽「呂旻凌」之署名暨盜用「呂旻凌」之圖章而蓋印(附件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六、七、八同欄目所示文件上,藉以表示呂旻凌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且同意接受銷售專案與綁約期限之意,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文件(含偽造及盜用情形)」欄所示之私文書;繼之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上開文件,交付與如附表各編號「收件地點」欄所示各電信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以為行使,致使各該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呂旻凌確有透過各該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使用之意,遂同意核准如附表各編號「申請門號(含所屬電信公司)」欄所示之門號服務申請並交付如附表各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與范櫂枰,足以生損害於呂旻凌及上開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更正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櫂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2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SIM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訊
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之構成要件(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范櫂枰未經呂旻凌授權冒其名義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並取得各該電信公司核發之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文件上偽簽「呂旻凌」之署名暨盜蓋於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文件上「呂旻凌」之印文,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轉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為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八「偽造文件(含偽造及盜用情形)」欄內所示各該私文書,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就上開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范櫂枰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詐騙集團遂其詐騙犯行之用,並使被害人即告訴人 劉龍飛 因此受有金錢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綜上,被告所為上揭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電
信公司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經被害人即告訴人呂旻凌同意,擅自持告訴人呂旻凌之證件影本,冒其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向行動通信業者詐取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呂旻凌無端遭受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通信服務之秩序;復為謀取個人私利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劉龍飛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行為均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本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所偽造如附表「偽造文件(含
偽造及盜用情形)」欄所示之私文書,因已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遞件申辦,固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開文書上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偽造文件(含偽造及盜用情形)」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偽造文件上盜蓋之印文,因均屬盜用印文,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偽造文件│申請門號│詐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含偽造及盜用情形)│(含所屬電信│││││││公司)││││││├──────┤││││││收件地點│││├──┼──────┼──────────┼──────┼────┼──────┤│一│100年7月11日│1.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0000000000│左列門號│范櫂枰犯行使││││卡│遠傳電信公司│之SIM卡1│偽造私文書罪││││2.行動電話業務/第三├──────┤張│,處有期徒刑││││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遠傳電信公司││貳月,如易科││││契約│ 文山萬芳 服務││罰金,以新臺││││3.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中心││幣壹仟元折算││││託書│││壹日,偽造之││││(偽造「呂旻凌」署│││「呂旻凌」署││││名於「立書人」欄1│││名壹枚沒收。││││枚)││││├──┼──────┼──────────┼──────┼────┼──────┤│二│100年7月12日│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左列門號│范櫂枰犯行使││││(偽造「呂旻凌」署名│台灣大哥大公│之SIM卡1│偽造私文書罪││││名於「申請人同意」欄│司│張│,處有期徒刑││││1枚)├──────┤│貳月,如易科│││││台灣大哥大公││罰金,以新臺│││││司台北木新服││幣壹仟元折算│││││務中心││壹日,偽造之│││││││「呂旻凌」署│││││││名壹枚沒收。│├──┼──────┼──────────┼──────┼────┼──────┤│三│100年7月20日│1.行動電話/第三代行│0000000000│左列門號│范櫂枰犯行使││││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之SIM卡1│偽造私文書罪││││2.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司│張│,處有期徒刑││││3.確認書├──────┤│貳月,如易科│││││台灣大哥大公││罰金,以新臺│││││ 司忠孝 正義服││幣壹仟元折算│││││務中心││壹日。│├──┼──────┼──────────┼──────┼────┼──────┤│四│100年8月4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0000000000│左列門號│范櫂枰犯行使││││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之SIM卡1│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呂旻凌」署名├──────┤張│,處有期徒刑││││於「申請者簽名」欄2│遠傳電信 辰揚 ││貳月,如易科││││枚│通信有限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旻凌」署│││││││名貳枚均沒收│││││││。│├──┼──────┼──────────┼──────┼────┼──────┤│五│100年8月4日│1.行動電話/第三代行│0000000000│左列門號│范櫂枰犯行使││││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之SIM卡1│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呂旻凌」署│司│張│,處有期徒刑││││名於「申請人簽章」├──────┤│貳月,如易科││││欄1枚)│台灣大哥大公││罰金,以新臺││││2.號碼可攜/新申裝同│司士林文林店││幣壹仟元折算││││意書│特約服務中心││壹日,偽造之││││(偽造「呂旻凌」署│││「呂旻凌」署││││名於「立同意書人」│││名肆枚均沒收││││欄2枚)│││。││││3.確認書│││││││(偽造「呂旻凌」署│││││││名於「用戶/代理人│││││││」欄1枚)││││├──┼──────┼──────────┼──────┼────┼──────┤│六│100年10月16│1.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左列門號│范櫂枰犯行使│││日│(盜用「呂旻凌」印│台灣大哥大公│之SIM卡1│偽造私文書罪││││章並蓋印於「申請人│司│張│,處有期徒刑││││簽章」欄2枚)├──────┤│貳月,如易科││││2.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公││罰金,以新臺││││(偽造「呂旻凌」署│司台北威秀服││幣壹仟元折算││││名於「立委託書人」│務中心││壹日,偽造之││││欄1枚;盜用「呂旻│││「呂旻凌」署││││凌」印章並蓋印於「│││名壹枚沒收。││││立委託書人」欄1枚│││││││)││├──────┤││││││范櫂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0年10月16│1.行動電話/第三代行│0000000000│左列門號│范櫂枰犯行使│││日│動通信業務(租用/│中華電信公司│之SIM卡1│偽造私文書罪││││異動)申請書├──────┤張│,處有期徒刑││││(盜用「呂旻凌」印│中華電信公司││貳月,如易科││││章並蓋印於「委託人│台北營運處信││罰金,以新臺││││簽章」及「客戶簽章│義威秀服務中││幣壹仟元折算││││」欄各1枚)│心││壹日。││││2.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如│││││││意卡申請書│││││││(盜用「呂旻凌」印│││││││章並蓋印於「本人簽│││││││名」欄1枚)│││││││3.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盜用「呂旻凌」印│││││││章並蓋印於「立契約│││││││人乙方」欄1枚)││││├──┼──────┼──────────┼──────┼────┼──────┤│八│100年10月16│1.行動電話/第三代行│0000000000│左列門號│范櫂枰犯行使│││日│動通信業務(租用/│中華電信公司│之SIM卡1│偽造私文書罪││││異動)申請書├──────┤張│,處有期徒刑││││(盜用「呂旻凌」印│中華電信公司││貳月,如易科││││章並蓋印於「委託人│台北營運處信││罰金,以新臺││││簽名」及「客戶簽章│義威秀服務中││幣壹仟元折算││││」欄各1枚)│心││壹日。││││2.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如│││││││意卡申請書│││││││(盜用「呂旻凌」印│││││││章並蓋印於「本人簽│││││││名」欄1枚)│││││││3.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盜用「呂旻凌」印│││││││章並蓋印於「立契約│││││││人乙方」欄1枚)││││└──┴──────┴──────────┴──────┴────┴──────┘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被告范櫂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櫂枰(原名 范盛羽 )與呂旻凌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呂旻凌並未委託其申請手機門號,因其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呂旻凌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呂旻凌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呂旻凌」之署押、印文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持該私文書及附表所示呂旻凌之個人證明文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等業者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等電信公司經辦人員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呂旻凌及上開電信公司對於手機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范櫂枰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特定之第3人使用,將使該行動電話門號成為詐騙集團聯絡詐騙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詐騙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冒用呂旻凌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提供與 張育仁 (另案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聯絡詐騙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黃金城網路遊戲網站上刊登販賣遊戲點數交易等訊息,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 李智豐 另案偵辦)聯絡劉龍飛,致劉龍飛誤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5,045元、1,545元存入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網路交易平台之「惹人厭」帳號內(該帳號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交易聯絡使用),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嗣劉龍飛驚覺受騙,乃至警局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龍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櫂枰之供述│供述其因缺錢花用,未經證人呂旻凌││││的同意,將0000000000手機門號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予張育仁之事實│├──┼────────────┼────────────────┤│二│告訴人劉龍飛之指訴│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三│證人呂旻凌之證述│伊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申請附表所示之電話門號之事實│├──┼────────────┼────────────────┤│四│遠傳電信公司101年12月20│被告冒用證明呂旻凌名義申請│││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00000000000號函暨行動電│事實│││話服務申請書2紙、證人呂││││旻凌國民身分證影本2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2紙││├──┼────────────┼────────────────┤│五│臺灣大哥大公司101年11月│被告冒用證明呂旻凌名義申請│││1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函、102年3月1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000000000號函暨行動電話│事實│││/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紙、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3紙、證人呂旻凌國民身││││分證影本4紙、全民健保卡││││影本4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六│中華電信公司101年12月13│被告冒用證明呂旻凌名義申請│││日二服二股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函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事實│││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如意卡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證人呂旻││││凌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2紙││├──┼────────────┼────────────────┤│七│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中│佐證被告使用證人呂旻凌個人證件申│││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20│請上開手機門號之事實│││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2月2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補發健││││保卡電腦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3月││││1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1份││├──┼────────────┼────────────────┤│八│藍新公司100年12月19日藍│證明告訴人劉龍飛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集團詐騙,匯款5,045元、1,545元至│││訴人提供全家便利商店股份│詐騙集團指示網路帳戶內之事實。│││有限公司代收款繳納證明││└──┴────────────┴────────────────┘
二、核被告范櫂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呂旻凌」署押、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8次行使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杜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日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內容│手機門號號碼│電信公司│├──┼────┼─────────┼────────┼──────┼────┤│一│100.7.11│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署押2枚、國民身│0000000000│遠傳電信││││託書│分證及健保卡│(預付卡)│公司│├──┼────┼─────────┼────────┼──────┼────┤│二│100.7.12│預付卡申請書│署押1枚、國民身│0000000000│臺灣大哥│││││分證及全民健保卡│(預付卡)│大公司│├──┼────┼─────────┼────────┼──────┼────┤│三│100.7.2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署押1枚、國民身│0000000000│臺灣大哥││││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大公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四│100.8.4│行動電話/第三代行│署押3枚、國民身│0000000000│遠傳電信││││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公司│├──┼────┼─────────┼────────┼──────┼────┤│五│100.8.4│行動電話/第三代行│署押3枚、國民身│0000000000│臺灣大哥││││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大公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六│100.10.│預付卡申請書、用戶│署押2枚、印文3枚│0000000000│臺灣大哥│││16│授權代辦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全│(預付卡)│大公司│││││民健保卡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七│100.1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署押1枚、印文4枚│0000000000│中華電信│││16│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國民身分證及普││公司││││動)申請書、中華電│通重型機車駕駛執││││││信如意卡申請書、行│照││││││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八│100.1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署押1枚、印文4枚│0000000000│中華電信│││16│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國民身分證及普││公司││││動)申請書、中華電│通重型機車駕駛執││││││信如意卡申請書、行│照││││││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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