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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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聲請人 席瑪麗 相對人 張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109年1月10日全部清償。相對人108年11月6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240萬元、迄109年1月10日確定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票據等債權。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迄尚欠本金200萬元及賠償性違約金未清償,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本票號碼:CH0000000)、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相對人身分證(以上均影本)等為憑,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18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益徵聲請意旨主張可採,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所有權人:張鴻彬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基隆市暖暖區暖暖東勢坑8671780178000分之3150備考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1809暖暖段東勢坑小段867地號--------------暖暖街379巷49號5樓5層鋼筋混凝土造5層:88.17合計:88.17陽台10.69雨遮4.57瞭望台9.721分之1備考共有部分:暖暖段東勢坑小段820建號(權利範圍: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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