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5年8月22日95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 曾順志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即上訴人犯行對戶政機關之損害、動機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刑度過重,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