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是否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崇庭前已有恐嚇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為追討 黃祐澄 積欠之借款,再為本件恐嚇犯行,使告訴人 黃光燿 、被害人 廖佳音 心生畏懼,且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並未違法。本件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執,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起訴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蘇姵文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1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高崇庭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高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廖佳音、告訴人黃光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為追討黃祐澄積欠之借款,竟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被害人、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衡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自稱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214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固俱為被告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衡情上開物品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18號被告高崇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崇庭從事放貸業務,為追討黃祐澄積欠之借款,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以 馮柏良 (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基地台位置)附近某處,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甲門號),插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甲手機),撥打黃祐澄之母親廖佳音(當時位嘉義縣○○鄉○○○○○號,催討黃祐澄積欠之債務,經廖佳音答稱黃祐澄已經成年、去找黃祐澄談等語,高崇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廖佳音及其配偶黃光燿恫稱:「我汽油桶都準備好了,等一下你家就會爆炸」等語,使廖佳音、黃光燿心生畏懼,危害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黃光燿向高崇庭表示有錄音等語,高崇庭則答稱:反正電話都是人頭的沒在怕等語。廖佳音、黃光燿返回住處後,旋前往警局報案。
二、案經黃光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崇庭之供述證明被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且過去曾為討債而以「你家晚上準備爆炸」等語恐嚇他人,遭法院判刑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光燿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光燿及其配偶廖佳音在嘉義縣○○鄉○○○○號催討債務,並以「等一下你家就會爆炸」等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馮柏良之證述證明證人馮柏良未使用甲門號撥打恐嚇電話之事實。4遠傳資料查詢(甲門號之通聯紀錄)⒈證明甲門號於撥打上開恐嚇電話時,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且是插用甲手機。⒉證明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乙手機),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57分起至同年月6日中午12時51分期間,曾插用甲門號SIM卡進行多次通話,此期間基地台位置多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之後便改插用甲門號。5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透過乙手機IMEI序號查詢之乙門號通聯紀錄)⒈證明乙門號於000年00月間,常插用乙手機通話,且基地台位置亦常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⒉證明乙門號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37分後即未插用乙手機,直到同年月0日下午1時2分起,才又插用乙手機門號通話。6乙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乙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⒈證明乙門號為被告之配偶 郭乃綾 所申辦。⒉證明乙門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即本案恐嚇電話撥打時間前不久),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市○○路000號。⒊證明乙門號於111年10月5、6日間,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常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7甲門號之申辦資料證明甲門號是以證人馮柏良名義申辦之事實。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97號簡易判決書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亦曾為討債,撥打電話向他人恐嚇稱「你家晚上準備爆炸」等語,其恐嚇用語與本案犯嫌類似等事實。
二、綜合上述門號及手機通聯記錄,可分析得知以下三點:㈠本案犯嫌是持甲手機、插用甲門號撥打恐嚇電話,而甲門號
曾經在案發前4、5天之111年10月5日、6日間,插在乙手機上使用過,乙手機除了在該段時間插用甲門號外,其他時間都是插用乙門號在使用,而被告亦坦承乙門號是其所使用,可知犯嫌使用之甲門號,與被告使用之乙門號,均曾插用過乙手機。
㈡犯嫌持甲手機插用甲門號,撥打恐嚇電話時,基地台位置在
雲林縣○○市○○路000號,於此同時,乙門號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亦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可知於案發時間點,使用乙門號之被告,與使用甲門號之犯嫌,均處在相同位置。
㈢用來撥打恐嚇電話之甲門號,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57分
起至同年月6日中午12時51分期間,曾改插用乙手機通話,且其基地台位置常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而同一時間,原本插用乙手機之乙門號即無任何通話,直到同年月6日中午12時51分後,甲手機改插用甲門號通話,乙手機才從同日下午1時2分起,又開始插用乙手機通話,且通聯基地台位置,同樣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可以推知使用甲、乙手機及甲、乙門號者均為同一人,其先以乙門號插用乙手機,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57分起,改以甲門號插用乙手機,至翌(6)日下午1時2分許,再將甲門號改插用甲手機、乙門號回復插用乙手機。
㈣綜上所述,可知本案撥打恐嚇電話之犯嫌,即為被告,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使用本案乙門號撥打電話向他人恐嚇以追討債務,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本案案發之111年10月10日當時,該前案雖尚未執行完畢,亦不符合累犯規定,但被告未因此收取教訓,反而知悉使用自己(配偶申辦)之乙門號撥打恐嚇電話容易為警查獲,竟旋於111年10月10日,改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門號作為人頭門號,並插用另一甲手機,繼續撥打恐嚇電話向他人討債,自己則平常使用乙手機插用乙門號使用,欲藉此方式規避檢警追查,甚至導致該甲門號之申辦人即證人馮柏良,遭警方認定為恐嚇犯嫌而移送地檢署偵辦,幸法網恢恢,疏而不漏,承辦檢察官透過通聯分析,終查獲犯嫌真實身分為本案被告,並就證人馮柏良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被告到案後竟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改之心,建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從重量刑,以收矯正之效。未扣案之甲門號SIM卡、甲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建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依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