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5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邱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而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8時36分許,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田寮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有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與訴外人 李秀蘭 發生車禍,致李秀蘭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其醫療費用共計42,747元。因被告是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李秀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15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屏警交字第11237965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既然是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並有前揭有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並因此造成李秀蘭受有系爭傷害傷害,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醫療費用42,747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李秀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