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93號
原告 柯居草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 律師
被告 林國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鈺貴
被告 林福清
洪天 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義峯
被告 鄭秀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共三紙)所示:
⒈暫編地號496面積54.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洪天財 取得。
⒉暫編地號496⑵面積50.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柯居草取得。
⒊暫編地號496⑶面積63.46平方公尺、494⑴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福清取得。
⒋暫編地號496⑷面積62.00平方公尺、494⑵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江取得。
⒌暫編地號496⑸面積55.76平方公尺、494⑶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志冲取得。
⒍暫編地號496⑹面積59.68平方公尺、494⑷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義峰 取得。
⒎暫編地號496⑺面積65.82平方公尺、494⑸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燕清取得。
⒏暫編地號496⑻面積126.18平方公尺、494⑹面積5.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曉偉取得。
⒐暫編地號496⑼面積153.95平方公尺、494⑺面積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國發取得。
⒑暫編地號496⑽面積85.90平方公尺、494⒁面積145.96平方公尺、494⑽面積5.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秀珍取得。
⒒暫編地號496⑿面積118.85平方公尺、496⒃面積112.66平方公尺、494⑻面積5.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世龍取得。
⒓暫編地號496⒀面積127.20平方公尺、496⒂面積104.35平方公尺、494⑼面積5.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世宗取得。
⒔暫編地號496⑴面積17.36平方公尺、496(11)面積35.67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天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志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可合併分割,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國發、林福清、唐世龍、唐世宗、林燕清、林義峯、林志冲、鄭秀珍、林曉偉、陳建江:同意分割,均有收到如附圖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天財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且共有人均為相同,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0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因無法協議分割,而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上蓋有各共有人所有之磚造平房,各自均有獨立出入口等情,亦據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民國110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72至73頁),上開情形應可認定為事實。
⒉審酌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兩造間均可大致依原本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且與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位置大致相符,分割形狀亦堪認完整而非零碎,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亦均得對外通行,堪認此等方案將有利於兩造使用系爭土地及發揮經濟效益。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1
林國發
18/173
2
林福清
65/1730
3
唐世龍
65/346
4
唐世宗
65/346
5
林燕清
96/1730
6
洪天財
1/1730
7
柯居草
22/1730
8
林義峯
155/3460
9
林志冲
155/3460
10
鄭秀珍
64/346
11
林曉偉
169/1730
12
陳建江
72/173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