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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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昌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某時,在高雄火車站對面麥當勞速食店外,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身分不詳自稱「該公司的助理」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工具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在網路人力銀行公司留下履歷資料應徵工作,有某公司與其聯絡提供職缺,但為查詢其信用,要求提供證件、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沒有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予否身分不詳自稱「某公司助理」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之鳳山中崙郵局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戊○○、己○○、辛○○、壬○○、癸○○,證人即被害人庚○○(下稱證人乙○○等9人)分別遭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乙○○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網路ATM轉帳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明細、臨櫃匯款單、存款明細查詢表、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郵局查詢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遭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及對召募員工程序之公開、公正,以求公信,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可能僅以電話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勞務對價匯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及所衍生之風險,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營運處所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且亦自承未有在路邊交付帳戶提款卡應徵工作之經驗,即逕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四)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自承:帳戶裡面已沒有錢,對方也不能做什麼等語;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渠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該取得、持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證人乙○○等9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證人乙○○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證人乙○○等9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證人乙○○等9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顯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未坦承犯行、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104年9月22日│8000元│被告郵局帳戶│││乙○○│網站刊登販賣「PS4│12時42分││││││遊戲主機、遊戲用把│││││││手2支、遊戲光碟6片│││││││」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104年9月22日│4600元│被告郵局帳戶│││丙○○│網站刊登販賣「關立│12時53分││││││固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104年9月22日│9300元│被告郵局帳戶│││丁○○│網站刊登販賣「PANA│13時7分││││││SONIC品牌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104年9月22日│4500元│被告郵局帳戶│││戊○○│網站刊登販賣「SUNT│13時42分││││││ORY蜂王乳、芝麻明│││││││E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104年9月22日│8000元│被告郵局帳戶│││己○○│網站刊登販賣「遊戲│13時30分││││││主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6│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104年9月22日│2300元│被告郵局帳戶│││庚○○│網站刊登販賣「關立│14時21分││││││固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104年9月22日│6000元│被告郵局帳戶│││辛○○│網站刊登販賣「SUNT│14時41分││││││ORY蜂王乳、芝麻明│││││││E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104年9月22日│7000元│被告郵局帳戶│││壬○○│網站刊登販賣「SAMS│14時43分││││││UNG品牌S5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9│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104年9月22日│10000元│被告郵局帳戶│││癸○○│網站刊登販賣「SONY│15時58分││││││品牌Z4型號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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