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大坤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長郁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麗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顏雅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明德 (已歿)受僱於被告,於民國103
年3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執行載運被告承攬運送之冷凍食品之職務,自臺東大榮站出發欲前往高雄岡山送貨。於該日16時許,林明德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台9線北往南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台9線425公里之劃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下稱雙黃線)路段時,適訴外人 黃銘源 (已歿)駕駛由訴外人 楊金柱 所有、掛牌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載送陸客,沿台9線南向北亦行經上開地點。林明德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系爭路段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卻駕駛系爭曳引車跨越前揭路段之雙黃線而駛入黃銘源行駛之對向車道,黃銘源閃避不及迎面撞上,致系爭遊覽車之車體部分毀損,經送修而由車主楊金柱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含鈑金23萬元、漆價3萬元及零件50萬元);另系爭遊覽車因該次車禍而車體部分受損,其修理期間自10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惟於上開期間系爭遊覽車本已預定出車予訴外人華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豪旅行社)而進行載送陸客之業務,然因系爭車禍送修致楊金柱須另行向天馳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調車因應,而支出調車費用1,048,000元,亦屬楊金柱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嗣楊金柱將基於系爭遊覽車所有權所生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既為林明德之僱用人,就其於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依兩車相撞之撞擊點,應係黃銘源所駕系爭遊覽車車頭撞
擊至林明德所駕系爭曳引車後方貨櫃,故應屬黃銘源所駕系爭遊覽車有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行為,而非林明德,被告自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縱認林明德有跨越雙黃線,黃銘源之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情事。
⒉就系爭遊覽車之所有人,原告於調解時曾稱係司機黃銘源
所有,嗣後復主張係楊金柱所有,則其所有人究為何人,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因系爭遊覽車受損而致須另外租車予華豪旅行社使用,然原告應可再調派其他車輛供華豪旅行社使用,無法證明有再行租車之必要,且應扣除營業之成本。至就系爭遊覽車修復之費用,就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其餘則無意見。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前述車禍之發生,係反訴被告之受僱人黃銘
源駕駛系爭遊覽車載送由反訴被告承攬運送之陸客而執行職務時,在行經前揭路段處違規跨越雙黃線所引起,致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之車頭、板台及冷凍貨櫃均嚴重毀損,其中車頭部分已無法修復,該時經折舊所餘之殘值尚有85萬元、冷凍貨櫃則是反訴原告向訴外人永祥冷凍貨櫃行(下稱永祥貨櫃行)租用,因毀損而致反訴原告須賠償永祥貨櫃行25萬元、貨櫃上本有廣告噴漆,其費用為8萬元、另板台部分因毀損,經估價後損失約67,820元;又系爭曳引車因毀損嚴重須經拖吊方能至修車廠進行修復,反訴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5萬元;而系爭曳引車本係供反訴原告運送貨物用,其運送路線為高雄岡山與臺東、高雄岡山與彰化間之路線,然因受損而無法供反訴原告所用,於系爭曳引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即103年3月15日起至報廢之日即同年月31日止,計16日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596,800元。是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總計1,894,62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94,6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⒈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於反訴原告之受僱人林明德所駕系爭
曳引車跨越雙黃線衝撞而來,致黃銘源閃避不及且無從閃避而導致,黃銘源並無任何違規情事,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
⒉就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其中曳引車頭全毀部
分,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反訴原告所稱殘值之鑑定,僅係由鑑定機關以系爭曳引車之車齡、設備及中古車行情一般認定,並非針對系爭曳引車所為之鑑定,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是否曾將系爭曳引車頭出售而獲得利益;而就冷凍貨櫃,雖反訴原告與永祥貨櫃行和解賠償,但此係反訴原告自行與永祥貨櫃行和解,無從以此認定反訴原告確受有其所述之損害,況依該和解書,該冷凍貨櫃亦歸反訴原告,自應有損益相抵適用;至就噴漆及板台部分則爭執其是否確有損壞及金額;就營業損失,既然反訴原告係經營運送業務,應有其他車輛可調派支援,不因系爭曳引車毀損即受有損失等語。
⒊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一第112頁反面,其下所稱原被告,以本訴稱之):
㈠原告受僱人黃銘源於駕駛系爭遊覽車,在臺東縣台九線425
公里處與被告受僱人林明德駕駛系爭曳引車,因林明德超越雙黃線行駛,致黃銘源閃避不及,二車相撞,發生系爭事故,林明德因而死亡,系爭遊覽車並因此有所損壞。
㈡原告因系爭遊覽車損壞經送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下稱三坤公
司)修復,其支出價格鈑金23萬元、漆價3萬元、零件50萬元,共計76萬元。若認原告可請求系爭遊覽車之修復費用,則就上開76萬元,其中零件50萬元部分依出廠年份計算折舊,鈑金及漆價費用共計26萬元部分原價賠償(本院訴字卷一第137反面加列)。
㈢原告於103年3月15日至103年8月4日向天馳通運有限公司租
賃遊覽車,共計16趟車次及一趟救援(事發當日臨時調車接送遊客),總支出金額為104萬8千元。
四、得心證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97條第1項第2款法有明文。查被告受僱人林明德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台9線北往南行經上開劃設有雙黃線路段處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適原告受僱人黃銘源駕駛系爭遊覽車載送陸客,沿台9線南向北行至上開地點,不及閃避而兩車相撞,致系爭遊覽車所所損壞一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而車禍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系爭路段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04年7月2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參 司雄 調卷第25頁反面),堪信實在。雖被告嗣後反為爭執,抗辯稱林明德未跨越雙黃線云云,然按經法官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此部分再行爭執之事項,係以兩車撞擊點之位置,認系爭遊覽車之破損之處為左車頭離地高約1至3公尺處,而系爭曳引車之車頭最低點及最高點分別距地高約0.4公尺及2.5公尺,與系爭遊覽車毀損狀況不符,應係系爭遊覽車之車頭撞擊到系爭曳引車所載貨櫃而致,而認系爭車禍發生非林明德所駕系爭曳引車跨越雙黃線引起一節,並提出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系爭遊覽車車損照片、與系爭曳引車同型之車輛照片等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至74、76至78頁)。然上開撞擊痕跡,僅能作為兩車相撞時互相撞擊之車體位置各為何處,無從作為其撞擊時究係何車跨越雙黃線所致;況經本院勘驗系爭遊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系爭曳引車確實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並於撞擊前一刻系爭曳引車車頭有輕微轉回欲駛回原車道仍不及之情形(此部分詳見下述),足可認林明德雖於兩車相撞前一刻發現己車駛入對向車道而將與系爭遊覽車相撞,雖欲調整方向然已不及,致車頭雖稍偏回惟後方車身暨所載貨櫃仍與系爭遊覽車車頭撞擊而釀成本件車禍等情,是被告所提上述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前揭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上開不爭執事項,本院及兩造應仍受其拘束,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受僱人林明德駕駛系爭曳引車跨越雙黃線所致。
⑵被告復抗辯稱原告受僱人林明德亦有跨越雙黃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惟查:
①就本院勘驗裝設於系爭遊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
雖系爭遊覽車於行駛於台9線南迴公路上時,偶或遇彎道時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然均能迅速駛回原車道,而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6時4分49秒(以下時間均為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之時間)時,系爭遊覽車甫經彎道而有跨越雙黃線情事(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編號6之照片),然於16時4分50秒隨即返回原車道(參同卷第18頁編號7之照片),此時畫面前方對向車道可看到系爭曳引車駛來,而在16時4分52秒即系爭車禍發生前,明顯可見系爭曳引車跨越雙黃線駛來,甚幾近1/2車頭已駛入對向即系爭遊覽車所在車道,而系爭遊覽車則係行駛在己方車道上,離中心之雙黃線有一段距離,後雖系爭曳引車急駛,其車頭轉向畫面左方,然因後方貨櫃未及離開系爭遊覽車所在車道,致與系爭遊覽車車頭相撞(參同卷第18至19頁編號8至11之照片)等情,有本院105年3月22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同卷第9頁正反面、第16至19頁),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系爭遊覽車上所載之導遊 張菱珍 在本院具結所證:103年3月15日當日我受僱於華豪旅行社,要帶旅客從屏東到台東,沿南迴公路行駛;車禍發生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即司機右手邊座位,從擋風玻璃可清楚看到道路狀況,該時我很清醒,司機也是;一路上遊覽車雖偶有偏離車道情形而壓到雙黃線,但我會幫忙司機大哥看著並提醒他;約經過420幾K時,轉彎處有一台大卡車跨越線道行駛到我們車道,我還看了一下我們的司機大哥想說他怎麼會跨過來,因為距離很近,根本來不及閃避,當我看了司機大哥一眼後再回頭他已經撞上我們了,該時我們的遊覽車是在我們自己的車道上,我很確定是因為我都會幫司機看路;車禍發生時只聽到金屬摩擦的聲音,聲音停止後我們的車子也停了,我趕快衝上去安撫客人及詢問客人狀況,司機要開遊覽車車門,但車門打不開,就踹開車門讓客人疏散下車,警方也隨即到現場,我當時還問警察說對方的司機在幹什麼,怎麼不來道歉,但後來警察跟我說對方司機已當場死亡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反面至91頁)大致相符;再對照前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上,系爭遊覽車有跨越雙黃線時之照片(如同卷第16頁編號
2、6之照片)及未跨越雙黃線而與對向來車安全交會之照片(如同卷第17頁編號5之照片),其雙黃線於畫面上之相對位置,以及事發後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遊覽車係距雙黃線有一段距離並平行於雙黃線停放於己方車道上,並無跨越雙黃線情事,從平行停放之角度亦難認系爭遊覽車有跨越雙黃線後轉回己方車道情形(參司雄調卷第40頁反面),足可認縱系爭遊覽車於該日行駛南迴公路上時,前段偶有跨越雙黃線之情事,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確係行駛於己方車道上,而無跨越雙黃線情形;且依前揭勘驗筆錄,系爭曳引車雖於車禍前一刻有發現己車跨道行使致兩車欲相撞而扭轉車頭欲駛離,然已迴車不及而致後方貨櫃仍與系爭遊覽車車頭撞擊一節,亦與被告所辯兩車撞擊位置相符,惟如前所述,此僅可確認兩車撞擊點係系爭曳引車之貨櫃與系爭遊覽車之左方車頭,無從推翻系爭曳引車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認定,被告前述抗辯,實不可採。
②再查,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僅雙線道,路肩狹窄,一
邊即系爭曳引車車道邊為山壁、另一邊即系爭遊覽車車道邊緊鄰紐澤西護欄,護欄外即邊坡,此觀事發現場照片即明(參司雄調卷第36至42頁),實無多餘閃避空間;又因系爭曳引車係轉彎後駛來,而其轉彎並跨越雙黃線至系爭遊覽車視線所及範圍之時間,距撞擊上之時間僅在1、2秒之內,有前述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證人證述在案,足認系爭遊覽車司機黃銘源於當下根本不及閃避、亦無從閃避,被告抗辯黃銘源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一節,顯不足憑。
⑶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依卷內相關證據,被告之受僱人
林明德確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情事,又原告之受僱人黃銘源則查無過失情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有 鳳梨 擋住視線,無從判斷系爭遊覽車行車位置,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29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其覆內容亦謂:無從研判系爭遊覽車是否有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而要求本院送交鑑定,其待證事項為兩車是否確有跨越雙黃線一節。惟查,系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雖部分有遭鳳梨擋住視線,然就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翻拍照片相互對照、證人證詞、事發後現場照片,均足以供本院判斷系爭車禍發生時兩車是否有跨越雙黃線情事,此據本院析述如前,是本院認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而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僱人林明德於駕駛系爭曳引車及其於選任監督上並無過失,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若認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詳見下述),自應由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本訴部分,被告未能證明其受僱人及其本身選任監督無過失一節,業如前述,是就原告若確有損害,自可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責,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下: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雖登記於其名下,然實際所有人
為楊金柱,而楊金柱將其基於系爭遊覽車所有權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一節,有證人楊金柱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遊覽車是我所有,但因為遊覽車依法令必須靠行,我自己沒有車行,所以才掛在原告名下,我只有這麼一台遊覽車掛在原告名下,而由我自己去調派,不受原告支配;系爭遊覽車就是固定給華豪旅行社用,我們是做陸客生意,陸客一來都是環島,所以通常一趟是8天,基本上每月出車是0個月3-4趟;系爭遊覽車發生車禍後不能使用,華豪的車子不夠,我就必須要去調車,我就找了天馳公司調車,錢是我跟天馳公司算,因為是我去調的車子,後來8月中車子修好,就上路了,天馳公司出車的部分如司雄調卷第13頁所示;車子的修復費用也是我付的,本來對方的保險公司同意要付,但後來有爭議,我就先付;我有把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並有楊金柱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天馳公司之聲明書附收款憑證、華豪旅行社之支付憑證、楊金柱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39、156至160頁、訴字卷二第44至58頁)。而自前揭支付憑證可看出,華豪旅行社之付款對象雖載明「大坤」,然其後均加註「(楊金柱)」之字樣,且其於103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8月5日、10月21日所開立之支付憑證,其日期及匯款金額亦與楊金柱於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往來明細相符;另天馳公司之聲明書亦載明係由楊金柱以現金方式支付租車費用,確可認系爭遊覽車係為楊金柱所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先前在調解程序稱系爭遊覽車為司機黃銘源所有,然據原告否認,亦未見於調解紀錄表中有記載(參本院司雄調卷第50頁),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明可資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被告雖復抗辯原告前提之證據如華豪旅行社之證明書(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6頁)係表明系爭遊覽車送修期間係由原告向天馳公司承租、華豪旅行社開立之車資發票(參同卷第154頁)係開立予原告公司而非楊金柱、天馳公司前提出之租賃車次及收費明細表(參本院司雄調卷第13頁)亦係載明係由華豪旅行社承租而非楊金柱,是原告所提證據前後不符,真實性存疑等語,然原告主張此乃因系爭遊覽車係掛牌於原告名下,華豪旅行之之發票方開給原告,而楊金柱係向天馳公司租車供華豪旅行社使用,為免複雜,故天馳公司前揭書表方稱係華豪旅行社向其租車等語,尚難認有違常情,而系爭遊覽車原使用之對價、受損之維修及調度,均係由楊金柱收受、支付及處理,堪認楊金柱為實際所有人,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述認定。
⑵而系爭遊覽車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其車體部分損壞,因而
支出修車費用鈑金23萬元、漆價3萬元、零件50萬元,共計76萬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零件部分,因系爭遊覽車為運輸業用之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依系爭遊覽車自出廠日99年5月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3月15日止,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1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再加計鈑金23萬元、漆價3萬元,則系爭遊覽車所有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13,118元(計算式:53,118元+23萬元+3萬元=313,118元)。
⑶而系爭遊覽車因系爭車禍致車體部分毀損,於送修期間
即10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楊金柱為因應遂向天馳公司另行租賃遊覽車供華豪旅行社載客一節,業據證人楊金柱證述如前,並有天馳公司之租車車次暨收費明細、華豪旅行社旅客入境控團資料、天馳公司之聲明書暨收款憑據在卷可查(本院司雄調卷第13頁、訴字卷二第24至43頁)。觀諸前揭入境控團資料,華豪旅行社於上開期間所收來台旅遊之團體甚多,而就天馳公司前所提支援華豪旅行社出車之日期與前揭入境控團資料相互對照,同日出遊之團體即有2至3團,每團均為8日之行程,在此8日內又有其他陸續出團之行程,是需要出車待命之遊覽車不少,堪認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系爭遊覽車業已被排入出車行程,而系爭遊覽車既因系爭車禍送修,被告本於送修日起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惟被告未負其責而致楊金柱無車因應,楊金柱身為出車者,自有向他人調車以填補空缺之必要,而楊金柱確已向天馳公司租用車輛以填補系爭遊覽車之空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租車費用1,048,000元為必要費用之支出。被告雖抗辯稱華豪旅行社應有其他遊覽車可供調度,無再向天馳公司租車之必要等語,然系爭遊覽車係屬楊金柱個人所有,楊金柱並以此收取使用對價,是否有他車輛可供因應,自以楊金柱個人觀之;況華豪旅行社於上開期間出團眾多,業如前述,被告未能明確證明華豪旅行社有足夠之遊覽車支應,不需要系爭遊覽車出車,徒以空言抗辯,實難憑採。被告復抗辯稱應扣除營業成本等語,惟系爭遊覽車為楊金柱個人所有,已如前述,則其有何營業成本須扣除、其項目及數額為何,均未據被告言明,難認可採。
⒊依上所述,系爭遊覽車之所有人楊金柱上述修車及另行租
車之費用,共計1,361,118元(計算式:313,118元+1,048,000元=1,361,118元),屬因被告受僱人之過失駕駛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可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而其業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361,118元暨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部分,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於反訴被告受僱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引起,而致其受有損害,欲向反訴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然系爭車禍發生,係完全肇因於反訴原告受僱人林明德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6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日(本院司雄調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94,6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00,000×0.438=219,000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00-219,000=281,000第2年折舊值281,000×0.438=123,078第2年折舊後價值281,000-123,078=157,922第3年折舊值157,922×0.438=69,170第3年折舊後價值157,922-69,170=88,752第4年折舊值88,752×0.438×(11/12)=35,634第4年折舊後價值88,752-35,634=53,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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