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被告黃聖松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59號、104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自然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松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俊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高見補習班)實際負責人,黃聖松(筆名 黃淮 )則係該補習班之國文課授課老師。詎黃聖松明知「警察論文與公文數位函授教材」係經朱○○專屬授權予士明圖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明公司),非經士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散布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單一犯意,將其於民國99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自不詳網站取得(起訴書誤為「重製」)上揭教材如附表所示之3篇語文著作(下稱本案3篇著作)後,於103年5月14日前某日,將該3篇著作內容重製於其所撰寫之「103年警察考試專用教材/國文/黃淮老師編授」講義內,印製約100本至200本,在高見補習班內販售,並透過網站「 徐偉 ‧高見公職行動雲端補習班」(http://blog.we-learning.info/),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選購。嗣經士明公司發現,委由陳○○於103年5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購買高見補習班之上開講義及函授課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士明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智訴卷》第1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王俊傑、黃聖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王俊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俊傑係高見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對本次被告黃聖松的行為之相關罪責與損害填補,被告王俊傑也願意承擔,但請審酌本件在警察考試裡面,作文的分數是700分裡面的60分,本件黃聖松引用的教材即作文只有6頁,在教材講義裡面所佔的篇幅很小,對市場影響之價值非巨,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被告黃聖松既為合理使用,僅因漏未引用出處,自無論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重罪之情;被告王俊傑所需責令之罰金,亦非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云云。被告黃聖松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提出之警察論文與公文數位函授教材,本案3篇著作僅6頁,而「警察論文與公文數位函授教材」通篇頁數為159頁,占告訴人函授教材之整體數量非常輕微;再者,被告黃聖松自行編撰之國文教材,除重製本案3篇著作外,尚有其他文章,而本案3篇著作占被告黃聖松撰寫之國文講義不到2頁,被告黃聖松雖有重製之犯行,但程度輕微,法益侵害尚非甚鉅;又被告黃聖松未於課堂上講授本案3篇著作,僅是提供學員參考,且被告黃聖松於
103年在高見文理補習班鐘點費為31,200元,其因重製行為獲取之利益尚屬輕微,若因此科予被告黃聖松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將使被告入監服刑,顯有刑重情輕之失衡,更有情節可憫之情事,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機會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松、王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48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本院智訴卷二第55頁、第77頁背面、第87頁),核與告訴人士明公司之代表人 趙國華 指訴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士明公司「警察論文與公文數位函授教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本置於103年度偵字第20359號卷《下稱偵字卷》證物袋)、高見補習班「103年警察考試專用教材/國文/黃淮老師編授」講義影本(見警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外置三卷)各1份、陳○○購買教材之收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中華郵政托運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5頁正、反面)、士明公司與朱○○之合作備忘錄1紙(見他字卷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2月1日警署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智訴卷一第20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謂被告黃聖松「於99年間,在不詳地點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自不詳網站,『重製』上揭教材…」等語,但被告黃聖松於偵查中供稱:99年6月前後,我自網路上「取得」的資料,但現在無從提出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係陳述其於99年6月間「取得」本案3篇著作,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聖松於99年間有以何種型式重製本案3篇著作,起訴意旨上開事實認定尚屬有誤。
公訴檢察官亦於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蒞字第225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智訴卷二第43頁)。應認被告黃聖松係於99年間「取得」本案3篇著作,而重製於高見補習班「
103年警察考試專用教材/國文/黃淮老師編授」講義內。本案被告黃聖松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行為時間應為103年5月14日(此為陳○○購買高見補習班函授教材之時間)前某日。
⒊本案重製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著作權法第52條、第64條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黃聖松於高見補習班印製之「103年警察考試專用
教材/國文/黃淮老師編授」講義內,全文照錄本案3篇著作,且未明示其出處,形式上已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依法利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之要件。再者,被告黃聖松利用本案3篇著作之目的係作為高見補習班103年警察考試國文科之教材使用,其性質具有商業目的,非屬非營利之單純教育目的。又被告黃聖松自陳為博士畢業(見本院智訴卷二第87頁背面),在取得學位之過程中有諸多發表著作之機會,對於利用他人語文著作之合理使用,需明示出處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其編授高見補習班「103年警察考試專用教材/國文/黃淮老師編授」講義,全部有299頁,本案3篇著作篇幅雖僅占2頁半不到(見外置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由形式觀之,似乎僅占整本講義極小篇幅;但就實質而言,被告黃聖松利用本案3篇著作之方式係「全文」照錄,非擷取部分段落,亦無改寫之情事,就本案3篇著作而言,實係「全部」利用,其所利用之質量自非輕微,且被告黃聖松將本案3篇著作之內容置於上開國文講義中「第三章、作文高分範文」之前三篇(見外置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眼之處,其利用情形顯非輕微,又未明示出處,不符上開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黃聖松僅是漏未引用出處,其重製行為係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委無足採。
⒋從而,辯護人所辯本件有合理使用之情形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黃聖松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黃聖松意圖銷售而為重製後,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持有或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俊傑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被告黃聖松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著有判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聖松辯稱:被告黃聖松為博士畢業,但專業是國文而非法律,被告黃聖松對其疏失一再表達歉意,本案3篇著作沒有在實際上課時使用,若貿然處以6個月以上無法易科罰金之刑或沒有緩刑之情況下,會造成一個優秀人才入監服刑,會有刑重情輕之情形,謂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機會云云。惟辯護人所述上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之考量因素,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爰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王俊傑為高見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雇用被告黃聖松擔任該補習班之國文授課老師;被告黃聖松具有博士學位,在取得學位之過程,有諸多撰寫文章之經驗,且學術界對於引註方式有嚴謹之要求,被告黃聖松對於引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出處一節應知之甚詳,詎其竟意圖銷售,為編撰高見補習班之國文教材,將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3篇著作以「全文」照錄之方式重製於高見補習班之「103年警察考試專用教材/國文/黃淮老師編授」講義內進而銷售散布,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非輕,惟念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迄今因和解金額之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俊傑供稱該年份重製之數量約為100至200本(見本院智訴卷第87頁)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王俊傑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補習班,也有做教育訓練之課程,與母親、二個小孩同住;被告黃聖松自陳博士畢業,在學校擔任教職,家有父母,與其妻、二個小孩同住(見本院智訴卷第8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俊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編號│語文著作│「警察論文與公文數位函授│「103年警察考試專用教材/國││││教材」之頁數(告訴人著作│文/」之頁數(被告黃聖松著││││、總頁數為122頁)│作、總頁數為299頁)││││││├─────┼──────┼────────────┼─────────────┤│1│如何做好警察│第8至9頁│第18至19頁│││(論文範例)│││││-- 清正慎勤 篇│││├─────┼──────┼────────────┼─────────────┤│2│為何要當警察│第18至第19頁│第17至18頁│││(論文範例)│││││--為民服務篇│││├─────┼──────┼────────────┼─────────────┤│3│論執法│第27至第28頁│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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