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張孝義 被告 李銘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28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18時4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行駛時變換車道不當及酒後駕車失控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建州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32,423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6,180元、零件費用96,24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陳建州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132,423元,其中工資為36,180元、零件費用96,243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係103年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3年12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10月。
(三)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
0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96,243元,其折舊額為29,595元【計算式:96,243元×0.369×(10/12)=29,595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6,648元(計算式:96,243元-29,595元=66,648元),另加計工資36,18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2,828元(計算式:66,648元+36,180元=102,828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02,828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