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滿後,竟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足徵其未能記取教訓,兼衡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態度,及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01號被告林福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增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3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5月25日凌晨時間,與友人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即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三灣鄉銅鏡村5鄰坪潭9號之住處。然時值林福增乘車抵至三灣鄉轄境某處時,即下車步行至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地點,斯時,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2時42分許,林福增駕車○○○鄉○○路前進,因車身偏離軌跡,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林福增停車受檢,進而於同日2時58分許林福增駕車抵至前揭住處前方某產業道路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福增於本署偵訊時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坦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行駛在通往伊之住處之產業道路上,乃伊之私人土地,伊對於是否構成公共危險犯行有所疑問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有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33D)、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不限於駕駛於「道路」,縱算是產業道路或停車場內,亦均屬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可參,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則以,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且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