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甲○○被告 林蓮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6月18日結婚(起訴狀誤為86年
12月8日,並育有三名子女,婚後兩造生活初融洽,詎被告於96年12月7日稱欲前去看醫生後,即未再返家,原告曾外出多處尋找,及電話聯絡被告,惟均無結果,至今仍未有被告音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6月18日結婚,共同育有三名子女
,婚後兩造生活融洽,惟被告於96年12月7日自稱外出就醫後,未曾返家,原告遍尋不著,至今仍未有被告音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鄒福堂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已有12年,相處情況不錯,其後被告不知何故離家未返,惟兩造並無爭吵情事,嗣被告之弟自印尼打電話予原告,表示被告已回印尼等語,復有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以97年4月7日信戶字第0970000658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註冊文件等影本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出境後,確無入境之紀錄,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