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塑膠杓子伍支、注射針筒伍拾叁支及夾鏈袋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零公克、零點壹捌叁陸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伍伍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零公克、零點壹捌叁陸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伍伍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杓子伍支、注射針筒伍拾叁支及夾鏈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道路旁之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六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二公里處查獲,並在其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起出均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及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全新塑膠杓子五支、注射針筒五十三支及夾鏈袋六個,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七二○公克、○‧一八三六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三五五六公克)及已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等物。經警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
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頁)。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不明結晶二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七二○公克、○‧一八三六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三五五六公克),亦有該院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草療鑑字第○九七○○○三九一三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七頁)。
㈣此外並扣有均為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海洛因而含有海洛因
殘渣無法析離注射針筒二支、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之全新塑膠杓子五支、注射針筒五十三支及夾鏈袋六個、已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等物足查。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
、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均堪認定。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一頁)。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猶再度違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明結晶二包,經鑑定後確屬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七二○公克、○‧一八三六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三五五六公克),已如前述,含有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俱屬被告所有且各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杓子五支、注射針筒五十三支及夾鏈袋六個俱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