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4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9年9月4日1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崗一路路口處,因有「闖紅燈(東往北)」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攔停掣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及61條規定,於94年1月28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居住戶籍地,而裁決書是大廈管理員所簽收,管理員並未與伊聯絡,致本件交通違規加倍罰鍰,爰請求以低額裁罰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至該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0年8月10日起即設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9樓之1」,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按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
㈡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南投縣南
投市○○○路○○○號9樓之1」之住所送達,由異議人住所之大廈管理員 鄧丙驛 於94年2月3日代為收受送達乙節,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異議狀可參,並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752號裁判、90年臺抗字第816號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裁判),是本件裁決書已於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又異議人之上開送達處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及
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在同一鄉鎮市內,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2月4日起算20日,亦即其異議期間分別算至94年2月23日止;然異議人迄至97年9月2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