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74號原告 侯信宏 被告 吳欣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孫**之姓名,及提出被告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6,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表明被告孫**之正確姓名,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
次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2人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2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無效。(二)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 張定瑋 所有。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張定瑋所有,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又查系爭房地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格為2550萬元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550萬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26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張定瑋所有。本件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價格為2550萬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317萬元,依照首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7萬元。準此,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孫**之姓名,並提出被告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6,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