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峯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其中3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獨立性較弱,受刑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考量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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