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婉君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婉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參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婉君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0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初間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蘇婉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查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揆諸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