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簡字第462號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00,000元,應繳裁判費40,600元,尚不足40,1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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