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榆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榆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榆珅因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表: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雅琪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罪竊盜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12日111年8月1日112年4月1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2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31日113年1月5日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2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3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7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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